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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同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贾某至本市京口区米山雅居7幢楼下,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搭线的方式,窃得车牌号为苏K×××××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734元。2015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贾某被抓获。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贾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顾某、朱某、戚某的证言,物品价格鉴证意见,辨认笔录,提赃笔录,机动车登记材料,监控录像,发还清单,收条,发票,刑事判决书,案发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惠晓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