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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周月秋与戎国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月秋,戎国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0374号原告周月秋。委托代理人钱卫新,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戎国华。委托代理人王玉俊,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月秋与被告戎国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4日、4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顾玉辉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卫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戎国华参加了3月4日的庭审;2015年7月8日、2016年1月15日,本院又两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卫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参加了7月8日的庭审,原、被告均参加了1月15日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月秋诉称,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就位于本市商业广场东面一间茶叶经营门店及其内饰设施等转让事宜,签订了转让合同,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转让款7万元。2014年11月27日,丹阳市公安消防大队因该门店所占地方属于消防通道,予以拆除并恢复成了通道。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被告返还转让款7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戎国华辩称,原、被告的转让行为是双方真实自愿的,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该行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月秋、被告戎国华因在本市商业广场东侧租房开店相识。原告开“花语鲜花”店经营鲜花,被告开“天一茶庄”经营茶叶。各自经营两年后的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即日起(二零一二年七月十一日),经原房东同意,戎国华自愿将天一茶庄转让给周月秋(花语鲜花)。转让费及其他费用共计柒万元整,一次付清。原告付款后,将“天一茶庄”更名为“花语茶庄”经营茶叶和鲜花。2014年11月27日,丹阳市公安消防大队向原告送达《关于严禁占用消防疏散通道的通知》,告知“花语茶庄”为消防疏散通道,不得占用、堵塞。次日,原告即从“花语茶庄”搬离。另查明,原、被告经营的“花语茶庄”、“天一茶庄”店面系案外人毛海阳、何群燕夫妇在2004年占用、堵塞丹阳商业广场及利宝小区楼梯过道改造而成(无产权证)。因小区业主信访,经云阳桥居委会等部门调解,由毛海阳夫妇承租,并向云阳桥居委会交纳房租。毛海阳夫妇承租后,先是自己经营,后因生意不好,将该房屋数次转租他人经营并收取房租(租金高于其向居委会交纳的租金)。原、被告各自在经营期间,也均向毛海阳夫妇交纳房租。2014年1月,原告以14万元的价格从何群燕手中将该店面买下。11月,拆除该店面时,商业广场和时尚莱迪共同补偿了何群燕14万元。何群燕退还了原告购房款14万元。庭审中,原告也承认转让不包括该店面的所有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合同、丹阳市公安消防大队的通知、照片,本院对黄庆宪、马英萍、张玉华的调查笔录、时尚莱迪记账凭证以及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转让的财产。原告陈述转让的财物包括4万元左右的茶叶、还有冰箱、空调、柜台、货架、电磁炉、煤气灶、装修等共计7万元;原告代理人陈述转让的是门店和货柜,原告陈述转让的只是装修。因合同未明确约定转让的财产,本院分析原、被告的几次庭审陈述,认为原告陈述前后不一致,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对被告的陈述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虽名为房屋转让合同,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其内容实质是双方对原“天一茶庄”内部货物及相关设施的转让,而非房屋转让或租赁,故案由宜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转让不包括店面的所有权。原告租赁的店面出租方也非本案被告。故拆除店面,恢复通道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因租赁物非法而导致租赁合同无效,并致其损失,可向出租人主张。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月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顾玉辉人民陪审员  巴斌兵人民陪审员  束慧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志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