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味府餐厅采购员。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9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伟,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李杨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车牌为豫B×××××的银灰色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鼓楼区西门大街与北仁义胡同交叉口,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王某倒地受伤,王某于次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李某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有自首情节,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符合缓刑条件。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车牌为豫B×××××的银灰色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鼓楼区西门大街与北仁义胡同交叉口,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王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下车将被害人王某扶住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王某于次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家属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自愿在法定民事赔偿范围数额以外,支付给被害人家属现金人民币22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死亡证明、被告人李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接处警信息表、破案报告、证人刘某、崔某、马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玉宏审判员 何云娣审判员 侯二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