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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5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寿光市杰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王长胜,李娟,寿光市杰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5870号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周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华虎,男。委托代理人万乐,男。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法定代表人王长胜,总经理。被告王长胜,男,住山东省潍坊市。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秉纲,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娟,女,住山东省潍坊市。被告寿光市杰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法定代表人孙德杰。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万赢公司)、王长胜、李娟、寿光市杰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晓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秋子、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华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赢公司、王长胜、李娟、寿光市杰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万赢公司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了编号为德银(2013)租字第0136号《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万赢公司、寿光市杰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同日签订了编号为德银(2013)购字第0136号《租赁物买卖合同》。根据前述合同的约定,被告万赢公司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租赁牵引车及半挂车各22台,首付款为人民币2,756,655元(其中保证金570,350元),月租金514,348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被告王长胜、李娟签署了《保证担保函》,为被告万赢公司在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寿光市杰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收车承诺函》,承诺在承租人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的行为满足收回租赁车辆的条件时,自负费用按照原告出具的《履行收车义务通知函》的规定履行收车义务,如未能完全履行,自愿按照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未付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收款项总额的10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万赢公司于2013年4月5日验收了该批租赁车辆,该批租赁车辆于同日起租,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间自2013年5月起至2015年4月止,每月5日前由被告万赢公司向原告支付月租金514,348元。被告万赢公司在支付了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共十七期租金后,2014年10月的第18期租金仅支付20万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六期租金一直逾期未付。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二十条第2款、第4款及第6款的规定,原告有权在被告万赢公司连续两期租金逾期未付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万赢公司支付所有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共计2,828,985元(已扣除保证金570,350元)及其他应付款项;被告万赢公司在符合上述情形时,原告可派员收车;被告万赢公司怠于支付租金的,应自付款日的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逾期未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寿光市杰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寄送《履行收车义务通知函》,要求其在收到本函后7个工作日内自负费用按照所附《应收回租赁车辆明细表》收回系争租赁车辆并自行保管,未果。原告已采取各种措施催收租金,但被告万赢公司一直未予支付,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万赢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2,828,985元(已扣除保证金570,350元);2、被告万赢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合同加速到期日止的逾期支付违约金(以每期到期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实际逾期天数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期租金日的次日起分段计算至合同加速到期日止),以及自合同加速到期日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支付违约金(以2,828,98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3、被告王长胜、李娟对被告万赢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长胜、李娟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赢公司追偿;4、如被告万赢公司、王长胜、李娟未支付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被告寿光市杰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按照未支付款项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寿光市杰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后,有权向被告万赢公司追偿;5、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4月5日止,合同没有加速到期,故变更诉请2为“被告万赢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合同到期日2015年4月5日止的逾期支付违约金(以每期到期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实际逾期天数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期租金日的次日起分段计算至2015年4月5日止),以及自2015年4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支付违约金(以2,828,98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第二,关于诉请第4项中“违约金”的性质,系主张被告寿光市杰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承租人及其连带责任人未能偿付原告债务、且原告未全部收回租赁车辆的情况下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变更诉请4为“如被告万赢公司、王长胜、李娟未支付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被告寿光市杰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承担保证偿付责任、被告寿光市杰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赢公司追偿”。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编号为德银(2013)租字第0136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编号为德银(2013)购字第0136号《租赁物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万赢公司之间形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及违约责任认定;证据2、租赁物验收单,证明原告已依约交付租赁物给被告万赢公司;证据3、担保函1份,证明被告王长胜、李娟为被告万赢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证据4、融资款放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履行购买租赁设备的义务;证据5、收车承诺函、履行收车义务通知函、快递单及查询记录,证明被告寿光市杰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收车义务及在未履行收车义务的情况下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寿光市杰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履行收车义务;证据6、租金支付及违约金明细表,证明被告万赢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以及应付未付租金金额;证据7、系争设备价款支付说明,同证据4一并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万赢公司、王长胜、李娟、寿光市杰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均未应诉答辩且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万赢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德银(2013)租字第0136号《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万赢公司、寿光市杰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德银(2013)购字第0136号《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系出租人,被告万赢公司系承租人,被告寿光市杰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出卖人;原告根据被告公司的要求及自主选定,向被告寿光市杰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牵引车和半挂车各22台,并出租给被告万赢公司使用;保证金570,350元,原则上可以冲抵最后相当金额的租金;留购价款2,2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通过留购合同实现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被告万赢公司向原告支付留购价款后,原告移交车辆合格证并开具销售发票,被告万赢公司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留购价款在首期付款中预收;租赁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每月5日为租金支付日,每月租金为514,348元,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日为2015年4月5日,因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原告调整第20-23期每期租金为514,159元,第24期租金为514,053元;被告万赢公司支付租金连续逾期两期或累计逾期三期的,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有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违约金;被告万赢公司支付租金连续逾期两期或累计逾期三期的,原告无需提前告知,仅以通知方式即可阻止被告万赢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可采取的措施包括派员收车等;被告万赢公司怠于支付租金的,应自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逾期未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3年3月30日,被告王长胜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函》,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万赢公司需要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租金、违约金、……等应付款项,以及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被告李娟作为被告王长胜的配偶签署附件配偶声明函:“本人已阅读《保证担保函》的所有条款,……同意以本人和保证人所拥有的全部财产按照《保证担保函》的约定向原告提供担保。”2013年3月30日,被告寿光市杰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署《收车承诺函》:“……承诺在承租人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的行为满足收回租赁车辆的条件时,自负费用按照原告出具的《履行收车义务通知函》的规定履行收车义务,如未能完全履行,自愿按照原告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尚未收回的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款项总额的10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查明,原告依约购买涉案全部租赁车辆,被告万赢公司于2013年4月5日予以验收,出具《租赁物验收单》。被告万赢公司支付首付款2,756,655元(包括保证金570,350元、留购价款2,200元及起租租金、手续费),第1-17期全部租金及第18期部分租金20万元,未再支付其余款项。截至租赁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4月5日,扣除保证金570,350元,被告万赢公司尚欠原告到期未付租金2,829,035元(原告确认其诉请金额少50元系计算错误,但以诉请金额为准)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寿光市杰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邮寄《履行收车义务通知函》:“……如拖延履行,将按照全部未能收回租赁车辆的尚未收回的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收款项总额的100%的金额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不能弥补我公司损失时,贵方还应就未能弥补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称:其与被告万赢公司、寿光市杰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曾签订交接手续,载明:经三方友好协商,被告万赢公司自愿将以下车辆交换原告以示诚意……。后被告万赢公司将9台牵引车和9台挂车停放在三方约定的停车场。该些车辆并非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本院认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万赢公司连续2期以上未支付到期租金,显属违约,因原告收回部分租赁车辆时,所有租赁车辆的租赁期限均已届满,所有租金均已到期,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万赢公司支付所有到期未付租金2,829,035元,本案中原告仅主张2,828,985元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自当允许。关于到期未付租金的逾期支付违约金的利率,合同约定过高,本院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其计算方式,对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万赢公司,保证金570,350元抵扣第24期租金514,053元及第23期部分租金56,297元,即到期未付租金具体为:第18期314,348元,第19期514,348元,第20-22期514,159元,第23期457,862元,第24期0元,则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第18-23期每期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实际逾期天数为为第18-23期每期租金日次日起分段计算至该基数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王长胜、李娟签署的《保证担保函》及附件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寿光市杰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署的《收车承诺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理应遵守。关于该函约定的“违约金”的性质,本院认为,违约金的金额等同于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违约后所有应付款项,且原告在原诉请中已明确,被告寿光市杰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后可向承租人追偿,应视为被告寿光市杰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承租人向原告提供的附条件的保证担保,所附条件为其未能完全履行收车义务。现租赁车辆未收回,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已成就,原告在向其发出的《履行收车义务通知函》中自行将保证担保的范围变更为“未能收回租赁车辆的尚未收回的”全部未付租金、违约金,因租赁车辆全部未收回,故被告寿光市杰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在该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主张一般保证责任,于法不悖,且四被告对此均未出庭抗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寿光市杰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赢公司追偿。关于原告与被告万赢公司、寿光市杰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交接手续,被告万赢公司虽将9台牵引车和9台挂车停放在三方约定的停车场,但是该些车辆并非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且《交接手续》对该些车辆如何处置未作约定,现被告万赢公司、寿光市杰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均未出庭答辩,故本院对该些车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万赢公司、王长胜、李娟、寿光市杰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共计2,828,985元;二、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合同》第18-23期每期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第18期以314,348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6日起计算至该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第19期以514,348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该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第20-22期均以514,159元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12月6日、2015年1月6日、2月6日起分段计算至该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第23期以457,862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6日起计算至该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王长胜、李娟对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长胜、李娟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追偿;四、如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王长胜、李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被告寿光市杰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向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寿光市杰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4,613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0,17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王长胜、李娟、寿光市杰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君代理审判员  徐秋子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尚斯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