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刑初7号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释放,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阚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9月12日1时15分许,李某某酒后驾驶川QAJ8**小型普通客车从宜宾市翠屏区城区方向经戎州大桥往南岸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戎州路西段时与袁某某驾驶的川QDM7**小型轿车发生刮擦,李某某驾车继续向前行驶。后又与胡某某驾驶的川QT55**小型轿车相撞,李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事发后袁某某报案,民警在中心市场附近将李某某抓获。经检验,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41.30mg/100ml。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并赔偿了川QT55**车辆修理费5000元,赔偿川QDM7**车辆修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袁某某、胡某某陈述,证人蒋某某证言,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化)字[20151114号]法化检验意见书,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川中山司鉴所[2015]车鉴字1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二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6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身份证复印件,赔偿收条,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李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勇人民陪审员 周红军人民陪审员 张 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琳陶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