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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5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蒋志良与丹阳市丹北镇宏明五金厂、何红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良,丹阳市丹北镇宏明五金厂,何红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5618号原告蒋志良,1972年1月20日。被告丹阳市丹北镇宏明五金厂,注册号321181800712746,编号321181000201401130074,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东方工业园。经营者何红海。被告何红海,1976年8月21日。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蒋志良与被告丹阳市丹北镇宏明五金厂、被告何红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丹北镇宏明五金厂、被告何红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志良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何红海因其工厂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言明两个月偿还,但到期后至今被告未能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何红海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丹阳市丹北镇宏明五金厂及被告何红海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何红海因其所经营的丹阳市丹北镇宏明五金厂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言明借期二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以上事实,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另查明,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已按月利率3%向原告结算了直至2015年9月份的利息,此由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丹阳市丹北镇宏明五金厂、何红海的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并无约定,故本院酌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该项损失。被告丹阳市丹北镇宏明五金厂及被告何红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市丹北镇宏明五金厂、何红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志良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5年9月1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直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丹阳市丹北镇宏明五金厂、何红海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林莺二0一六年元月十五日书记员  费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