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李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261号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肖佩。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建春。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佩、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我是武昌区铁机路橡树湾二期B4栋1单元901室房屋的业主,相邻的B4栋1单元902室房屋业主李某某装修房屋时,擅自将入户门由原来的内开门改为外开门,对我出行造成妨碍,存在导致人身损害的危险。为此多次要求李某某将门由外开改为内开,物业公司也要求将B4-1-902房屋的入户门恢复原状,李某某没有理睬。现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某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购买了B4-1-902房屋后,为了房间通风,将入户门改为了带通风窗的外开门,许多业主也对入户门做了一样的更改,将内开改为外开。如果开门时注意一下,不会妨碍原告的通行。现在将入户门恢复原状,会破坏房屋内部的装修,造成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肖某某购买的武昌区铁机路橡树湾二期B4-1-901号房产与李某某购买B4-1-902号房产系左右相邻。购买时,两户的入户门均为内开门。2015年7月李某某在装修其B4-1-902号房屋时,将入户门由原来的内开改为外开。改变后的入户门向外打开时,紧贴相邻的B4-1-901号房的入户门,进出严重影响B4-1-901号房屋业主肖某某的出入和通行。为此,肖某某请求人民法院依其诉讼请求予以判决。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权利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必要的便利或接受必要的限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肖某某和李某某作为相邻的不动产的业主,应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行使不动产的使用权。李某某在装修B4-1-902号房屋时,改变入户门的开合方向,该入户门打开时,妨碍了邻居肖某某的正常通行,违返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肖某某请求排除妨碍,由李某某将其B4-1-902号房屋入户门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二)(五)、《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十日内将武昌区铁机路橡树湾二期B4-1-902房的入户门恢复原状(由外开门恢复为内开门)。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健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