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信大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与东莞市特瑞斯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大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东莞市特瑞斯电池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581号原告中信大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负责人马诗鎔,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农政东,该分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王平杰,中信大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务经理。被告东莞市特瑞斯电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湘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信大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特瑞斯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信大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农政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特瑞斯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湘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因被告东莞市特瑞斯电池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和管辖权异议上诉,扣除审限5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大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9月9日、9月18日、12月9日签订三份《钴酸锂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DM-TRS20140909、TRS20140918、TRS20141209。合同对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价格、金额、包装、运输方式及费用、交货时间、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9月23日、12月15日将货物发送给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后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2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的约定,如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每迟延一日则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鉴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于法律规定,自动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应属合法。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东莞市特瑞斯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信大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货款50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3966.40元,合计525966.40元(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6月4日,之后的违约金以相同方式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原告中信大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及被告其他信息资料;3.《钴酸锂购销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钴酸锂购销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项下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4.《送货单》三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5.2014年9、12月的《对账单》,证明原、被告经结算确定被告尚欠货款502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东莞市特瑞斯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信大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中信大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中信大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特瑞斯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9日签订了编号为DM-TRS20140909的《钴酸锂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型号为DMLC-10的钴酸锂0.5吨,单价172000元/吨,总价为86000元,月结90天内付款。9月18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编号为TRS20140918的《钴酸锂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型号为DMLC-10的钴酸锂0.5吨,单价为172000元/吨,总价为86000元,2015年1月25日前付清货款。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TRS20141209的《钴酸锂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型号为DMLC-10的钴酸锂2吨,单价为165000元/吨,总价为330000元,2015年4月25日前付清货款。同时,《钴酸锂购销合同》第十条第1款还约定“如需方未如期支付供方货款,每迟延一日支付货款,每日按逾期部分货款的千分之三计算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交付钴酸锂0.5吨、9月23日交付钴酸锂0.5吨、12月15日交付钴酸锂2吨。2015年1月9日,原、被告对往来业务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02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期间,原告中信大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东莞市特瑞斯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的数控型油压对辊机连扎生产线一套予以查封;对被告东莞市特瑞斯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在东莞银行清溪支行的账号为52×××67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至525000元。被告东莞市特瑞斯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状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东莞市特瑞斯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钴酸锂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合同所约定的条款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尚拖欠货款502000元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货款50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的要求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违约金应以欠款数额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从逾期付款之日起分段计算比较合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特瑞斯电池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信大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货款502000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86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至2015年1月25日止;以172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6日计至2015年4月25日止;以502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0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530元,财产保全费3145元,合计7675元,由被告东莞市特瑞斯电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