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铁路支行与江祖安、韦桂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铁路支行,江祖安,韦桂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58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铁路支行。代表人李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俊,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志胜,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祖安。被告韦桂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铁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铁路支行)诉被告江祖安、韦桂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宇和人民陪审员黄惠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曾锐担任记录。原告工行铁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陶志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祖安、韦桂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铁路支行诉称:2011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江祖安、韦桂新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江祖安提供5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被告江祖安以按月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并以其与被告韦桂新共同所有分别位于柳州市柳邕路293号银华庄园15栋3-2号及位于柳州市柳邕路269号柳州声福国际五金机电城1栋12-2号的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被告韦桂新作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江祖安发放了500000元的贷款。然而在借款期间,被告江祖安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多次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经原告催收仍拒不归还。截至2015年6月1日,被告江祖安已连续6期、累计逾期7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为422833.1元、利息为12694.1元,以上共计435527.2元。原告认为,被告江祖安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的责任;而被告韦桂新作为被告江祖安的配偶并且是抵押人,对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现依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江祖安、韦桂新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已经解除;2、被告江祖安、韦桂新向原告归还所欠贷款本金422833.1元、利息12694.1元(利息计算暂截止至2015年6月1日,以后利息按有关规定另行计付);3、被告江祖安、韦桂新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98元;4、原告有权以被告江祖安、韦桂新抵押给原告的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5、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工行铁路支行对其陈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江祖安、韦桂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户口薄(户主江祖安)复印件1份;2、婚姻状况声明原件1份。证据1-2共同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以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并且二被告以其共有的相应房产作为其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4、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经于2011年4月1日向被告江祖安实际发放50万元贷款的事实。5、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二被告以其所有的贰套房产作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的事实。6、自营历史明细列表1份(该证据来源于系银行记账系统的查询)打印件1份;7、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该证据来源于系银行记账系统的查询)打印件1份。证据5-6共同证明截止2015年6月1日,被告已经连续6期、累计7期未按时偿还贷款的事实。8、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1份;9、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证据8-9共同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金额。被告江祖安、韦桂新均未作答辩且亦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江祖安、韦桂新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工行铁路支行提供上述证据1-9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28日,原告工行铁路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江祖安(借款人、抵押人)、被告韦桂新(××)三方共同签订编号为B:个综字柳州分行铁路支行2011年41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江祖安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该笔贷款的发放方式为一次性发放至江祖安开户于工行柳州分行号码为62×××22的银行账户内,并且亦约定该银行账户亦为该笔借款的还款账户,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率上浮15%确定,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归还,并且约定该笔贷款由被告江祖安以其与韦桂新共同所有分别位于柳州市柳邕路293号银华庄园15栋3-2号、位于柳州市柳邕路269号柳州声福国际五金机电城1栋12-2号的合计贰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其中该合同第十三条第13.1项约定:“本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第十五条第15.1项约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I、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及该条第15.2项约定:“借款人发生15.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5)解除本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第二十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二十二条第22.1项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第19.9条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A、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以清偿;”,合同落款处分别由原告在“贷款人”一栏上加盖印章,江祖安在“借款人”及“抵押人”一栏上签字,戴依辰在“××”一栏上签字。2011年3月29日,被告江祖安、韦桂新与原告共同到柳州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上述约定抵押房产的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对该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书》(证号:柳房他证字第E00428**号)。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11年4月1日依约将约定的贷款500000元一次性发放至江祖安指定其上述开户于工行柳州分行号码为62×××22的银行账户内。但江祖安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贷款后陆续多次出现无故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况,截至2015年6月1日累计已超过六期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直至2015年6月1日,江祖安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为422833.1元、利息为12694.1元。原告以经多次催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以上之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因被告江祖安、韦桂新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在《广西法治日报》(2B版与3B版之间夹缝处)依法刊登公告向其公告送达了包括原告要求解除其双方之间合同关系之起诉状在内的有关应诉材料,经过60日,于2015年12月12日视为送达。另查明,被告江祖安、韦桂新系夫妻关系,江祖安于2011年3月28日向原告贷款500000元的债务发生于其与韦桂新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内。原告因本案诉讼纠纷委托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0098元。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原告请求将其民事起诉状的第一项诉请,即“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江祖安、韦桂新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变更为“确认原告与被告江祖安、韦桂新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解除”,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工行铁路支行与被告江祖安、韦桂新三方于2011年3月28日共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其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之约定履行所负义务。关于确认合同解除之诉请。根据庭审查明,原告签订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之后于2011年4月1日已依约将约定的贷款500000元一次性发放至江祖安指定其上述开户于工行柳州分行号码为62×××22的银行账户内,应当确认原告已经完全履行所负的发放贷款之义务,故江祖安作为借款人亦应当按照合同之约定按时足额归还所负的贷款本息之义务。但经查实,江祖安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贷款后陆续多次出现无故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况,截至2015年6月1日累计已超过六期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五条第15.1项“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I、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及该条第15.2项“借款人发生15.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5)解除本合同;”之约定,故原告依约享有单方解除合同之权利。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因被告江祖安、韦桂新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在《广西法治日报》(2B版与3B版之间夹缝处)依法刊登公告向其公告送达了包括原告要求解除其双方之间合同关系之起诉状在内的有关应诉材料,经过60日,于2015年12月12日视为送达,亦即原告要求解除其三方共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通知到达江祖安、韦桂新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故原告与被告江祖安、韦桂新三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应确认于2015年12月12日解除。关于支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之诉请。根据原告提交其银行记账系统记载的《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及《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该数据信息均暂截至2015年6月1日)证实江祖安截至2015年6月1日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为422833.1元、利息为12694.1元,故江祖安负有清偿该债务之义务,由此原告诉请陈江波支付所欠贷款本金422833.1元及截至2015年6月1日产生的利息12694.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5年6月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根据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关于贷款的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率上浮15%确定之约定,故该2015年6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计付。关于支付律师代理费之诉请。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结合庭审查实,原告因本案诉讼纠纷委托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0098元,有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开具相应的律师代理费税务票据为凭,故原告诉请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9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韦桂新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韦桂新与江祖安系夫妻关系,江祖安于2011年3月28日以其名义向原告贷款500000元的债务系发生于其与韦桂新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内,且该笔贷款债务的用途按合同约定亦系用于其住房装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故江祖安对原告所负的上述贷款债务应当属于其与韦桂新的夫妻共同债务,由此原告诉请韦桂新对江祖安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物的处置问题。因江祖安、韦桂新在合同签订后已依约与原告共同至柳州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物房产的抵押权登记手续,并由原告取得柳房他证字第E00428**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故本院确认该抵押物之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及该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之规定,因原告与江祖安、韦桂新并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故原告提出以抵押人江祖安、韦桂新共同所有的名下的抵押物,即分别分别位于柳州市柳邕路293号银华庄园15栋3-2号、位于柳州市柳邕路269号柳州声福国际五金机电城1栋12-2号的合计贰套房产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酿成本案纠纷的过错在于二被告未依约履行所负的合同义务所致,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江祖安、韦桂新共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铁路支行与被告江祖安、韦桂新于2011年3月28日共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于2014年11月17日解除。二、被告江祖安、韦桂新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铁路支行支付所欠的贷款本金人民币422833.1元及利息人民币12694.1(该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计算直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江祖安、韦桂新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铁路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98元。四、若被告江祖安、韦桂新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能清偿上述所负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铁路支行有权以被告江祖安、韦桂新共同所有用于抵押担保分别位于柳州市柳邕路293号银华庄园15栋3-2号、位于柳州市柳邕路269号柳州声福国际五金机电城1栋12-2号的合计贰套房产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8134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84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祖安、韦桂新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 锋人民陪审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黄惠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9、《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10、《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1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1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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