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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4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4056号原告:杨某甲,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乔某,女,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其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为生活琐事俩人经常生气吵打,夫妻已分居多年。这次,为了一点小事,被告用剪刀将我手臂刺伤,现夫妻感情已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6页,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阜南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4、原告当庭提供照片2张,证明原告被被告刺伤。被告乔某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我没有刺伤原告,我和被告也没有分居生活,他现在还在家吃饭,只是这次起诉后,他才到外面住的,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丙。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其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 平(2015)南民一初字第0405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