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朱鹤妹、胡里海等与朱钢、王汝勤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鹤妹,胡里海,胡某某,林某甲,卢海波,朱钢,王汝勤,朱立华,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鹤妹,女,195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里海,男,195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鸣(系朱鹤妹之子),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书宁,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钢,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汝勤,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立华,男,199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朱钢。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鹤亭(系朱钢之父),194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胡某某,女,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审原告林某甲,男,199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原审原告卢海波,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述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书宁,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朱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强。上诉人朱鹤妹、胡里海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2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鹤妹与胡里海系夫妻,胡某某系朱鹤妹与胡里海的女儿,林某甲系胡某某之子;朱钢与王汝勤系夫妻,朱立华系朱钢与王汝勤的儿子;朱鹤妹系朱钢的姑姑;卢海波系朱钢表弟(朱钢的之父与卢海波之母系兄妹)。本市普陀区光复西路光复里61号底层、底层西间、底层东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公有性质房屋,承租人为朱钢。2014年7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被纳入征收范围。当时系争房屋内户籍有8人,即朱鹤妹、胡里海、胡某某、林某乙、卢海波、朱钢、王汝勤、朱立华,但实际由朱钢、王汝勤、朱立华(以下简称“朱钢方”)长期居住。同年8月1日,朱钢作为乙方与甲方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征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其中载明:系争房屋性质公房,居住面积20.80平方米,建筑面积32.032平方米;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31,283.05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乙方应得款项1,331,283.05元,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2套,房屋总建筑面积119.45平方米,即本市宝山区宝祁雅苑祁华路655弄12栋7号1003室(约70.07平方米,总价1,035,455.05元)、本市宝山区B2地块美平路745弄6栋8号803室(约49.38平方米、总价470,838.30元),差价金额534,296元,由甲方向乙方支付(现该款在房征公司处);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679,306元,该户另有签约85%以上的奖励费;本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上述协议签订后,朱钢方即按约履行了搬迁及被征收房屋交付义务。2014年12月,朱鹤妹、胡里海、胡某某、林某乙、卢海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朱鹤妹、胡里海、胡某某、林某甲享有安置补偿款1,020,294.53元,以拆迁获得的两套房屋对朱鹤妹、胡里海、胡某某、林某甲进行安置,不足部分以现金补足;2、确认卢海波享有房屋拆迁补偿款255,073.63元。原审法院另查明,以征收补偿款换购的两套房屋系期房,至今尚未交付使用。原审法院再查明,系争房屋为两间,使用面积为20.90平方米,原租赁户名为朱钢与朱鹤妹的父亲系朱鹤亭,2012年,变更为朱钢。朱鹤妹原居住在内,1969年作为知青连同户籍迁出,2008年退休回沪,户籍亦从外地迁入系争房屋,但未居住在内。胡里海的户籍是2012年从外地迁入系争房屋,居住同朱鹤妹。1990年,胡某某作为知青子女回沪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1993年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林某甲出生后户籍报入系争房屋,未曾居住。卢海波系于2000年享受支内子女政策将户籍从外地迁入系争房屋内,未曾居住在内。2006年左右,胡某某与其丈夫及儿子林某甲在本市购买了产权房。2013年,卢海波在本市购买了产权房。原审法院又查明,2011年10月24日,朱鹤妹、胡里海向朱钢方出具《承诺证明》,主要内容为: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不入住;不使用该住处;不支配该处所。做出上述承诺为维持现状和兄妹间的权益和义务,此承诺与国家政策限定的利益无异议。仅为兄妹间的允诺。对此,朱鹤妹、胡里海表示,当时朱鹤妹的户籍已迁入系争房屋,此承诺是为胡里海户口要迁入而出具,其中表达的意思是承诺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但并不意味着放弃同住人权利及动迁利益。朱钢方认为其中的“不使用、不支配”内容就是指朱鹤妹、胡里海承诺不享受动迁利益。原审中,朱鹤妹、胡里海、胡某某、林某甲一方认为,安置人口共计八人,其一家四人,可得动迁利益的二分之一,卢海波认为其可得八分之一。原审法院认为,朱鹤妹、胡里海、胡某某、林某甲、卢海波是否应当取得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应以其是否在被征收房屋内拥有居住权为前提。朱鹤妹、胡里海虽系按政策退休返沪人员,但朱鹤妹、胡里海已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不入住、不使用、不支配被征收房屋,该意思表示应理解为朱鹤妹、胡里海已放弃在该房内的居住权。法院对朱鹤妹、胡里海要求分享征收补偿利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林某甲虽在出生后即将户籍报入被征收房屋,但其从未实际居住,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故对林某甲要求分享征收补偿利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胡某某及卢海波系按知青、支内子女政策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在被征收房屋内享有居住权,法院综合胡某某、卢海波取得被征收房屋内居住权的来源、实际未居住于被征收房屋的事实及已另行购房居住等情况酌情判定胡某某、卢海波可各获得150,000元的征收补偿款。因房征公司处尚有安置款项未分配,房征公司可将胡某某、卢海波应得的征收补偿利益直接结付胡某某、卢海波。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某某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光复里61号底层、底层西间、底层东间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50,000元;二、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卢海波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光复里61号底层、底层西间、底层东间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50,000元;三、对朱鹤妹、胡里海、胡某某、林某甲、卢海波其余诉请不予支持。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朱鹤妹、胡里海、胡某某、林某甲承担人民币3,000元,朱钢、王汝勤、朱立华负担人民币2,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78元,由朱鹤妹、胡里海、胡某某、林某甲负担人民币9,816元,卢海波承担人民币1,750元,朱钢、王汝勤、朱立华负担人民币4,712元。朱鹤妹、胡里海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系争房屋的原承租人并不是朱钢和朱鹤亭,而是朱鹤亭与朱鹤妹的之父朱瑞梧(系朱钢祖父)。原审法院在错误认定朱鹤亭为系争房屋原承租人的基础上,认为《承诺证明》是对系争房屋原承租人的承诺,但事实上朱鹤亭对系争房屋没有任何权利。而且《承诺证明》本为无效承诺,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兄妹之间,且目的仅为对朱瑞梧作为承租人时房屋使用状态的维持,而非对居住权的放弃。第二,朱鹤妹、胡里海都是根据国家政策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其申请审批程序均严格依照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朱鹤妹、胡里海的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至该房屋动迁均超过一年以上,朱鹤妹、胡里海名下无任何房产,因系争房屋面积过小的客观情况而未入住,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其条件符合《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关于共同居住人的规定。第三,朱鹤亭对系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无权要求朱鹤妹、胡里海作出承诺。朱鹤亭书写《承诺证明》要求朱鹤妹、胡里海签字的行为本就是对胡里海合法申请户口迁入的恶意阻扰。而且《承诺证明》的范围仅限于兄妹之间,不影响到原承租人和其他共同居住人的权利义务。朱鹤妹、胡里海作出的承诺是对当时状态的维持,但在朱瑞梧去世后,居住状态发生变化,《承诺证明》也失去了原来的意义。退而言之,即便《承诺证明》有一定约束力,放弃居住权的也仅仅是胡里海。朱鹤妹的户口于2008年迁入系争房屋,已经合法取得居住权,尽管朱鹤妹在承诺人处签字,但仅仅为胡里海放弃居住权的见证人。第四,朱钢曾将户口迁入朱鹤亭承租房,并因此享受了国家福利分房,其主观上纯粹是为获得国家福利而将户口迁出,获得分房福利后再次迁回。根据公平原则,其在本次动迁安置利益分配时应当减少分配份额。原审法院的判决剥夺了朱鹤妹、胡里海的合法权益,是错误的,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朱鹤妹、胡里海的原审诉请,诉讼费用由朱钢方承担。被上诉人朱钢方辩称,虽然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朱瑞梧,但经大家签字同意,系争房屋被征收之前承租人已从朱瑞梧变更为朱钢。当初朱瑞梧已经住院,朱鹤亭系长子,所以朱鹤妹和胡里海来征求朱鹤亭的意见,所作的《承诺证明》是对当时客观状况的承诺,因为八个人无法同在20平方米的系争房屋内居住,为维持现状才出具《承诺证明》,朱鹤妹和胡里海自主放弃对系争房屋的支配,这个放弃支配就包括了放弃拆迁利益。因此朱鹤妹、胡里海都是空挂户口,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而征收补偿是针对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的补偿和奖励。至于朱钢的户口迁进迁出的问题,实际享受福利分房的还是朱钢的父母,朱钢本人的实际居住地并没有发生过转移。故不同意朱鹤妹、胡里海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胡某某、林某乙、卢海波诉称,二审意见与原审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房征公司诉称,对于被征收人之间的家庭内部矛盾不发表意见,尊重法院的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原租赁人为与朱鹤亭与朱鹤妹之父朱瑞梧。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归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所有。虽然朱鹤妹系按政策退休返沪人员,胡里海系随迁人员,但其已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不入住、不使用、不支配被征收房屋,该意思表示应理解为朱鹤妹、胡里海已放弃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权。因而朱鹤妹、胡里海并非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原审法院对其要求分享征收补偿利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审中,朱钢方表示为妥善解决矛盾,平息纷争,自愿同意支付给朱鹤妹、胡里海征收补偿款50,000元,与法不悖,可予准许。因房征公司处尚有安置款项未分配,可由房征公司将征收补偿款50,000元直接结付朱鹤妹、胡里海。朱鹤妹、胡里海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2826号民事判决;二、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鹤妹、胡里海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光复里61号底层、底层西间、底层东间征收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1.50元,由上诉人朱鹤妹、胡里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高原审 判 长 周刘金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陈家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庆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