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一终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郑迎三、刘翠平与郑重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迎三,刘翠平,郑重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终字第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迎三,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翠平(系被告郑迎三之妻),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汉成,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重金,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玉,新疆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迎三、刘翠平因与被上诉人郑重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15)乌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迎三、刘翠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汉成,被上诉人郑重金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1月,二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向原告付了部分钢材款,尚欠原告317761元钢材款未付,2014年4月20日,由原告书写欠条内容,载明欠原告钢筋款317761元,由被告郑迎三在欠条下方落款处签名。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清偿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因被告郑迎三不认可欠条上落款处签名为其本人所写,经双方协商,经法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欠条下方签名“郑迎三”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做出新恒法文鉴字(2015)第54号鉴定书,认定该签名系被告郑迎三所写。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对二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支出保全费用2109元。乌苏市郑盛达建材店工商登记在被告刘翠平名下,实际由被告郑迎三、刘翠平共同经营。原告支出鉴定费用4110元。原审认定,被告郑迎三不认可欠原告钢筋款317761元欠条下方的签名,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签名进行鉴定,认定该签名系被告郑迎三所写;二被告不认可该鉴定,因二被告均未举证证实该鉴定存在瑕疵,对二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支持,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对被告郑迎三欠原告317761元钢筋款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因该欠款系二被告共同经营乌苏市郑盛达建材店期间所欠,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钢筋款317761元及鉴定费用41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78169.21元,因对利息并无约定,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没有与原告对帐,不清楚欠原告多少钱”的辩解理由,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遂判决:一、被告郑迎三、刘翠平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重金支付钢筋款317761元及鉴定费用4110元。二、驳回原告郑重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7332元,减半收取3666元,投递费64元,保全费2109元共计5839元由被告郑迎三、刘翠平负担。郑迎三、刘翠平上诉称,鉴定意见书有不合法之处,应重新进行鉴定。从直观的角度来看,欠条上“郑迎三”的签名也不像是上诉人所写,原审没有支持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意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中上诉人提到被上诉人拉走了自己提供给上诉人的72.32吨钢筋,以及双方帐目仍未结算的意见,并提交被上诉人拉运的过磅单,原审未对此查明。郑重金答辩称,原审鉴定程序合法,无违法之处,双方欠款数额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郑迎三、刘翠平提供证据如下:被上诉人的厂子出具的过磅单10份及乌苏市晓阳家电销售票据一份,证实双方业务往来密切和频繁,被上诉人清楚上诉人的书写习惯。被上诉人认为对该单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签名的样式受不同因素的影响,不能推翻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除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外,其关联性亦无法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鉴定意见书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上诉人郑迎三、刘翠平是否拖欠被上诉人郑重金的钢筋款317761元?本院认为,关于鉴定意见书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由此可知,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允许重新鉴定。新恒法文鉴字(2015)第54号鉴定意见书系原审法院在开庭后基于上诉人郑迎三、刘翠平一方与被上诉人郑重金对《欠条》中的“郑迎三”的笔迹真实性有异议而申请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经原审人民法院指定,由具有相关资质的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欠条》中“郑迎三”三字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依照相关鉴定程序进行,鉴定过程中无违法之处。首先,上诉人郑迎三、刘翠平称鉴定中心收费标准不符合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该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可依相关证据向物价部门反映;其次,上诉人郑迎三、刘翠平认为鉴定意见书的构成不规范,因而具有瑕疵。本院认为该理由亦不能成立。鉴定意见书如何构成,如何书写,是否应附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不是推翻鉴定意见的法定要件,同时不是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经本院向原审法院调查了解到,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在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的指导下要求上诉人郑迎三依照相关规定书写样材,其目的是为取得合法有效的样材,防止书写人刻意误导鉴定。故工作人员有权要求上诉人郑迎三依据规范要求进行书写,不存在违反程序之处。故对于上诉人郑迎三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郑迎三、刘翠平是否拖欠被上诉人郑重金的钢筋款317761元的问题。原审中,该《欠条》已成为本案着重查清的焦点问题所在。在依据上述鉴定意见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即认可了《欠条》中欠款人确为上诉人郑迎三所写,该《欠条》出具后双方再无经济往来,故可以认定该《欠条》应作为双方确认帐目已算清的依据,上诉人郑迎三再依之前的磅单等单据举证帐目未清于法无据。故原审法院依《欠条》内容认定上诉人郑迎三、刘翠平拖欠被上诉人郑重金的钢筋款317761元及利息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郑迎三、刘翠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郑迎三、刘翠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32元,投递费100元,合计7432元,由上诉人郑迎三、刘翠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茹荷娅审 判 员 巴 图代理审判员 盛成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