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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开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春林与丁连富、张英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林,丁连富,张英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李春林。委托代理人蔡华,如皋市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连富。被告张英美。原告李春林与被告丁连富、张英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思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连富、张英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林诉称:2014年被告丁连富出具欠条,结欠原告人工工资15100元,加之原来被告欠原告的款项9000元,合计欠原告24100元。因被告久拖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4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英美提供答辩状称:其与被告丁连富夫妻感情一直不睦,其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被告丁连富在外欠款的事实其并不清楚,且欠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故本案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丁连富现在下落不明,故原告所持欠条的真实性其无法查清,且劳动报酬的欠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丁连富未应诉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春林自2010年起随被告丁连富从事木工装潢工作。2011年1月31日,被告丁连富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李春林叁仟元正今借人:丁连富2011年1月31日”。2012年1月21日,被告丁连富因欠原告李春林工资款,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今欠到李春林陆仟元正,今欠人丁连富2012.1.21日”。2013年4月17日,被告丁连富再次因欠原告李春林工资款,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今欠到李春林工资壹万伍仟壹佰元(15100)元正今欠人丁连富2013.4.17日2014年底归还”。因原告李春林多次索要工资款、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春林的当庭陈述、借条一份、欠条两份、结婚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丁连富雇请原告李春林从事木工工作,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21日及2013年4月17日就工资进行结算,并形成欠据;另被告丁连富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李春林借款,有借条为凭,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被告丁连富未能按约履行给付义务,侵犯了原告李春林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李春林要求被告丁连富支付工资款21100元及借款3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丁连富的欠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英美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债务为被告丁连富的个人债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讼争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讼争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丁连富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其与被告张英美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李春林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连富、张英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李春林工资款21100元及借款3000元,合计241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丁连富、张英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陈思航人民陪审员  徐 晶人民陪审员  曹刘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姚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