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陈钊、陈某、杨玉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钊,陈某,杨玉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刑初4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钊,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2008年6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9月6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9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9月21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被告人杨玉龙,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怀宁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5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9月28日被天门市公安局羁押,2015年9月29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钊、陈某、杨玉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治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钊、陈某、杨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下午2时30分许,被告人陈钊、陈某、杨玉龙等人受朱某某(另案处理)邀约和指使,乘坐朱某某驾驶的小汽车来到仙桃市彭场镇幸福花园小区附近,陈钊持棍子,陈某持跳刀,杨玉龙等人持砍刀冲进小区内童某甲经营的台球室,对台球桌、麻将机桌、电脑液晶显示屏等乱砍、乱划、乱砸,并恐吓正在室内打麻将的童某甲、刘某某等人。陈钊、陈某、杨玉龙等人后乘坐朱某某驾驶的小汽车逃离现场。2015年6月18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童某甲经营的台球室被损毁财物的价值共计2213元。经审理还查明:仙桃市公安局彭场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9月6日上午抓获被告人陈钊,2015年9月21日晚上抓获被告人陈某。天门市公安局仙北工业园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9月28日抓获被告人杨玉龙。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陈钊、陈某、杨玉龙赔偿了被害人童某甲3000元。被害人童某甲于2015年12月3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钊、陈某、杨玉龙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钊、陈某、杨玉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童某甲的陈述;证人童某乙的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钊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玉龙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彭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天门市公安局仙北工业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监控视频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鉴字(2015)第168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害人童某甲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本院(2008)仙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2010)广监释证字第540号释放证明书(存根)复印件;本院(2011)仙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本院(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16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2015)广监释证字第53号释放证明书(存根)复印件;被告人陈钊的户籍信息;被告人陈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杨玉龙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钊、陈某、杨玉龙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钊于2008年6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10月6日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寻衅滋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玉龙于2014年5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2月2日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寻衅滋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钊、陈某、杨玉龙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钊、陈某、杨玉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钊、陈某、杨玉龙赔偿了被害人童某甲3000元,被害人童某甲对被告人陈钊、陈某、杨玉龙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陈钊、陈某、杨玉龙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三、被告人杨玉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彩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玉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