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行初字第0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郭世弸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世弸,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和行初字第0382号原告郭世弸。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鹏,局长。原告郭世弸诉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河北区意式风情区即博爱道原居民,在2004年该地区基础设施重点项目建设“拆迁”中,原告是被拆迁人。原告于2013年1月向被告提交申请,要求公开查询津房产权(2004)336号关于河北区意大利风情区内房屋产权转移严格报批手续的通知及上述通知具体范围的附图。被告在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124号不予公开告知书。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3年7月2日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理由明显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所需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与要素,应予公开。故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其作出的2013-124号不予公开告知书;2、依法公开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重新制定新的告知书,以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要求纸质原件的复印件);3、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经核查,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为内部管理信息,我局依法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1、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在法���起诉期限内提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于2013年3月7日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原告就此提出复议申请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3年7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但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才向本院就此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另外,原告不间断地多次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获取所谓政府信息,真实目的并非为获取、了解所申请的信息,而是借此表达不满情绪,并向相关部门施加压力,以实现个人目的。这种将个人主观意愿凌驾于立法目的之上的做法,显然已经构成了获取政府信息权利的滥用。原告进而就此提起行政诉讼,属于滥用行政诉讼起诉权利,人民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世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房琴审 判 员 杨德润人民陪审员 赵健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浩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