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唐赞平与被告唐勇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赞平,唐勇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唐赞平。委托代理人唐俊杰。被告唐勇云。原告唐赞平与被告唐勇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张卫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艺玲、人民陪审员李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2月4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跃华担任记录,原告唐赞平委托代理人唐俊杰到庭参与诉讼,原告唐赞平、被告唐勇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赞平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3%��借期三个月,借款后,被告仅于2013年11月支付了3500元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避而不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31,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赞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8月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3%,借期三个月。被告唐勇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唐勇云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该款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唐勇云的账户,被告唐勇云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期三个月,然被告借款后,仅于2013年11月向原告支付了3500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从而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唐勇云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唐赞平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月息3%,原告唐赞平与被告唐勇云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向原告及时偿还,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借款利息问题,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经查,2013年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15%,),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即年利率36%),该利息高于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已偿还的3500元的利息,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核算3500元的利息计算区间为: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11月21日,对2013年11月22日之后的利息,本院依法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下:50,000元×6.15%×4×584天÷365天=19,680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29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勇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赞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9,68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29日止);二、驳回原告唐赞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原告唐赞平承担283元,由被告唐勇云承担1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卫林代理审判员 彭艺玲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跃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