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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政放、王秀容等与占碧珠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政放,王秀容,王廷良,王廷石,王廷中,王廷国,占碧珠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诏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王政放,男,汉族,农民,住诏安县。原告王秀容,女,汉族,农民,住诏安县。原告王廷良,男,汉族,农民,住诏安县。原告王廷石,男,汉族,农民,住诏安县。原告王廷中,男,汉族,农民,住诏安县。原告王廷国,男,汉族,农民,住诏安县。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群忠,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占碧珠,女,汉族,农民,住诏安县。委托代理人沈锦义,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政放、王秀容、王廷良、王廷石、王廷中、王廷国诉被告占碧珠返还原物一案中,原告王政放、王秀容、王廷良、王廷石、王廷中、王廷国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属于处分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政放、王秀容、王廷良、王廷石、王廷中、王廷国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沈绮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