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蒙民一初字第04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管易与被告马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4294号原告:管某,女,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何鸣,系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管某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诉讼到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雪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管某及其委托何鸣、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马某向原告管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并以马某本人的工资卡做抵押,2015年2月底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均以种种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请求蒙城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判令被告马某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与本案相关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月息千分之二十的事实;3、被告工资卡复印件。证明借款时被告用工资本抵押的事实。被告马某辩称:原告诉请内容真实存在,这笔钱我转给别人使用,我现在找不到实际使用人,我无法偿还。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某对原告管某举证均无异议。经审核:被告对原告举证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马某立据向管某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20‰,期限为一年,并约定将工资本抵押与管某,该借款到期后经管某催要后未果,该事实有马某向管某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马某欠管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故管某诉称马某应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管某人民币100000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2月25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