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民一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敬祥与莘县莘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祥,莘县莘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2225号原告李敬祥,男,汉族,农民。被告莘县莘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莘县燕塔街道办事处盛屯村村东。法定代表人马向哲,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海涛。原告李敬祥与被告莘县莘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敬祥、被告委托代理人武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敬祥诉称,原告莘县莘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我的蔬菜大棚相邻。被告在生产期间大量灰尘,导致我种植的大棚塑料膜上面长期沉淀了大量很厚灰尘,棚内作物根本没有光照,无法生长,同时由于采光不好经常的、发生一些无名病菌,特别是结果期间花蕊脱落,受不成粉,根本结不成果实。我种植黄瓜、芸豆、青椒、西红柿、西葫芦没有收成,绝产,一分都没有换。大棚土地2.35亩,每亩每年损失4万元。我方多次找到被告方调解无效,我也多次向环保局们反映,被告责任人态度强横,拒不改正并不赔偿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94000元。被告莘县莘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种植的蔬菜大棚根本不相邻,中间有几百米的距离。并且中间也有他人种植的农作物,都没有损失。故原告诉我公司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莘县莘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在莘县燕塔街道办事处盛屯村东。原告李敬祥在其本村村东、距被告莘县莘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大门西南50多米处建有塑料温室大棚一个,大棚面积1.98亩。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生产期间大量灰尘,导致其种植的大棚塑料膜上面长期沉淀了大量很厚灰尘,棚内作物根本没有光照,无法生长,同时由于采光不好经常的、发生一些无名病菌,特别是结果期间花蕊脱落,受不成粉,根本结不成果实。庭审中,被告称种植的黄瓜、芸豆、青椒、西红柿、西葫芦没有收成,绝产,每年造成损失72000元,三年共计造成损失237600元。被告对原告以上所称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莘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种植在塑料温室大棚内三年损害价值进行鉴定。莘县价格认证中心以鉴定标的价格受种植蔬菜种子的具体品种和该地块土地土壤的肥沃程度及种植管理的具体情况影响较大,无法计算原告的蔬菜大棚若不受被告影响的应得利益,而不予受理。另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本院技术科对原告蔬菜大棚所种植蔬菜的损失与被告方生产产生的煤灰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技术科未找到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或检验机构,后向原告告知了上述情况,并通知原告提供与上述鉴定相关的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或检验机构以备选择,但原告一直未提供,故退回法庭。另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标的额94000元,增加为237600元。但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莘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本院技术科作出的(2015)莘某技字第387号委托鉴定工作被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生产期间有大量灰尘,导致其种植的大棚塑料膜上面长期沉淀了大量的灰尘,致使大棚内的蔬菜绝产,每年造成损失72000元,三年共计造成损失237600元。但被告对原告以上所称不予认可。原告虽申请对其所种植在塑料温室大棚内三年损害价值进行鉴定。莘县价格认证中心以鉴定标的价格受种植蔬菜种子的具体品种和该地块土地土壤的肥沃程度及种植管理的具体情况影响较大,无法计算原告的蔬菜大棚若不受被告影响的应得利益,而不予受理。另原告也申请对其蔬菜大棚所种植蔬菜的损失与被告方生产产生的煤灰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技术科未找到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或检验机构,后向原告告知了上述情况,并通知原告提供与上述鉴定相关的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或检验机构以备选择,但原告一直未提供,而退回法庭。综上,本院无法确定损失数额及其原因,故原告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可待有证据证明时,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敬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士俊人民陪审员 赵玉波人民陪审员 谢风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黎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