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中山市石岐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欧伟强、江广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石岐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欧伟强,江广标,冼焕珍,中山市科尔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市恒通燃料有限公司,中山市神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市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21号原告:中山市石岐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法定代表人:黄志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世斌、余乃辉,均系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伟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被告:江广标,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冼焕珍,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中山市科尔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法定代表人:冼焕珍,经理。被告:中山市恒通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法定代表人:江广标,经理。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丽香,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被告:中山市神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法定代表人:孙通文,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敏,系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翠琴。被告:中山市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法定代表人:江广标,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丽香,系中山市恒通燃料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中山市石岐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岐贷款公司)诉被告欧伟强、江广标、冼焕珍、中山市科尔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尔玛公司)、中山市恒通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燃料公司)、中山市神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马公司)、中山市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投资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岐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世斌,被告江广标、冼焕珍、科尔玛公司、恒通燃料公司、恒通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丽香,被告神马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岐贷款公司诉称:2011年6月27日被告欧伟强因个人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石岐贷款公司借款500万元,并与原告石岐贷款公司签订《额度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约定被告欧伟强的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如未及时还款则就逾期部分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计算,此外被告欧伟强须承担原告石岐贷款公司为追偿欠款而发生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额度贷款合同还约定发生争议的由原告石岐贷款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为保证被告欧伟强还款,被告恒通燃料公司、神马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与原告石岐贷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欧伟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3年6月3日,被告江广标、冼焕珍、科尔玛公司与原告石岐贷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欧伟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3年12月9日及2014年12月1日,被告恒通投资公司签署《承诺书》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欧伟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1年12月27日,原告石岐贷款公司依据被告欧伟强的申请向其发放了贷款500万元,被告欧伟强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约定该笔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7日放款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到期,借款年利率为24.4%。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欧伟强未能按约清偿借款本息,虽经原告石岐贷款公司多次催收,上列被告也曾在不同时期确认欠款数额并承诺还款,但均未兑现。2014年12月1日,上列被告再次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截至2014年12月25日尚欠原告石岐贷款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利息613388.88元、罚息3090666.63元未还。原告石岐贷款公司系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小额贷款和企业融资业务的经营型企业,原告石岐贷款公司依约贷款给被告欧伟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欧伟强理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时清偿本息,上列其他被告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石岐贷款公司为保障其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欧伟强立即清偿所欠原告石岐贷款公司的借款本金500万元、截至2014年12月25日的借款利息613388.88元和罚息3090666.63元;2.被告欧伟强向原告石岐贷款公司支付未按期还款自2014年12月26日起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100%计算);3.被告欧伟强承担原告石岐贷款公司聘请律师的费用108000元;4.被告江广标、冼焕珍、科尔玛公司、恒通燃料公司、神马公司、恒通投资公司就被告欧伟强所欠原告石岐贷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上列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石岐贷款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罚息金额为2340666.63元,因起诉后被告欧伟强偿还了75万元;原告石岐贷款公司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罚息计算方法为:以500万元为本金,按贷款年利率24.4%加收100%计算。原告石岐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额度贷款合同;2.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3.银行进账单;4.借款借据;5.江广标、恒通投资公司出具的承诺书;6.催收确认函及确认函4份;7.还款承诺书;8.委托代理合同;9.律师费发票。被告江广标、冼焕珍、科尔玛公司、恒通燃料公司、恒通投资公司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对借款本金予以确认,但对欠付的利息、罚息,原告石岐贷款公司未能提交欠息的明细。被告江广标、冼焕珍、科尔玛公司、恒通燃料公司、恒通投资公司未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神马公司辩称:一、《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我司的印章是虚假的,我司未与原告石岐贷款公司形成保证担保关系。从保证合同的内容看,第一条第二点表述为“本合同甲方和梁应端、欧伟强、高润宇、欧伟强、江影雪、江广标于2011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该条款的意思是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于2011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所签订,而《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的时间却为2011年6月27日,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一般合同只会对今天、昨天已经发生的事情或明天可能发生的事情进行约定,而不会对未来已确定发生的事故进行约定,因此,有理由相信《最高额保证合同》订立时间是在2014年6月27日当日或之后。我司原股东江广标、欧伟强于2013年3月25日与中山通大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我司的公章移交手续,于2013年11月5日在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013年11月8日核准变更。如前所述,《最高额保证合同》订立时间在2014年6月26日当日或之后,因此,原股东江广标不可能再持我司公章签署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我司的印章是虚假的。如原告石岐贷款公司认为该推断不成立,我司要求原告石岐贷款公司提供与梁应端、高润宇、江影雪、江广标签订的合同及相关银行进账单,以证明原告石岐贷款公司的观点。从《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我司的印章与我司现时持有的印章相比,从肉眼明显可以看出存在大小差异,因此,推断《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所盖我司的印章为虚假的。对此,我司申请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印章进行真伪鉴定,以查明案件事实。二、我司提供的保证未经我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应属无效保证合同。如前所述,《最高额保证合同》订立时间在2014年6月27日或之后,我司的股东为孙通文、孙丽娴,法定代表人为孙通文。原告石岐贷款公司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具有专业的金融知识,且保证合同已明确保证人为公司的,应提供股东会决议,而本案中,并未见原告石岐贷款公司提供相关股东会决议,该保证合同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三、保证期间已过,我司无须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告石岐贷款公司提供的“中石额贷字第2011039号”《额度贷款合同》、银行进账单及借款借据,原告给予被告欧伟强500万元最高额贷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6月26日止。《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一点明确:“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期满之日起两年”。因此,该笔借款对应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但在该期间内,原告石岐贷款公司并未向我司主张过保证责任,因此保证期间已过,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免除保证人责任。四、原告石岐贷款公司为非金融机构或其分支机构,其经营贷款业务应适用民间借贷的有关法律规范。依据银监会《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外资金融机构等”。该条款以列举的方式阐述了金融机构的范围,但其中并未提供小额贷款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是无法根据该办法领取金融许可证的。另根据《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定义“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取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指导意见对小额贷款公司资金运用方面的规定,亦可看出小额贷款公司亦为民间借贷案件的适格主体。五、对于被告欧伟强借款产生的利息与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以年利率24%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石岐贷款公司主张利息按24.4%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4%加收100%进行计算违反法律的规定。六、对于被告欧伟强已还的75万元,原告石岐贷款公司主张先还罚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额度贷款合同》第四条第1点的约定,即使是被告欧伟强已还的罚息,对于已还罚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作为被告欧伟强支付的利息。被告神马公司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3.股权转让协议;4.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5.公章印信借出登记表。被告欧伟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进行质证、辩论。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石岐贷款公司(贷款人,甲方)与欧伟强(借款人,乙方)签订一份《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石岐贷款公司向欧伟强提供最高限额为500万元的额度借款,额度有限期限为1年,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具体每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执行,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四倍执行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结息,每月的25日为结息日,26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对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上述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在乙方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罚息、复利、各项从属费用的顺序;乙方保证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石岐贷款公司(甲方)与神马公司、恒通燃料公司(乙方,保证人)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乙方愿意向甲方提供保证,主合同为甲方和梁应端、欧伟强、高润宇、黄明坤、江影雪、江广标于2011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债权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6月3日,石岐贷款公司(甲方)与江广标、冼焕珍、科尔玛公司(乙方,保证人)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乙方愿意向甲方提供保证,主合同为甲方和梁应端、欧伟强、黄明坤于2011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债权本金余额为12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12月27日,石岐贷款公司向欧伟强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借款借据记载: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年利率24.4%。借款期限届满后,欧伟强未按按约定还本付息。2013年12月9日,江广标与恒通投资公司签署一份承诺书,记载“本人在贵司(石岐贷款公司)借款280万元,并担保了欧伟强、黄明坤、中山市给力燃料有限公司及江影雪分别向贵司借款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及220万元,合共欠贵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其中欧伟强、黄明坤名下借款均已逾期,截至2013年12月15日,5个借款人分别欠贵司利息为211733.3元、477833.4元、477833.4元、556666.7元、244933.3元,合共拖欠贵司利息1969000元,另外欧伟强、黄明坤分别应付贵司罚息1819833.4元,合计3639666.8元。现根据本人及本人经营公司的预期资金回笼情况,本人对上述借款的还本付息作出了资金安排,并特此承诺如下:一、2013年12月15日(周日)前,偿还贵司250万元,其中200万元用于偿还上述5借款人的应付正常利息,超出部分用于偿还欧伟强借款本金50万元。二、2013年12月31日(周二)前,再偿还贵司250万元,该部分金额亦首先用于偿还上述5借款人产生的利息,超出部分用于偿还欧伟强名下借款本金。三、2014年1月15日前,本人承诺偿还贵司800万元,用于偿还黄明坤、欧伟强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四、恒通投资公司承诺,若江广标、欧伟强、黄明坤、中山市给力燃料有限公司及江影雪等5个借款人名下的借款本息不能如上述三点提及那样按期清偿,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配合贵司执行相关必要措施。”2014年6月16日,石岐贷款公司向欧伟强发出一份催收确认函,通知欧伟强涉案500万元借款至2014年5月25日止,除借款本金外,应付正常利息105055.6元、逾期罚息2365444.4元,合计本息7470500元,并催促欧伟强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及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欧伟强在催收确认函末尾所附的确认函上签名确认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金额。2014年7月17日,石岐贷款公司向冼焕珍、科尔玛公司、恒通燃料公司发出催收确认函,通知担保人所担保的欧伟强涉案借款截至2014年6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正常利息210111.1元、罚息2470500元,合计7680611.1元,请担保人督促借款人欧伟强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或直接履行担保责任。冼焕珍、科尔玛公司、恒通燃料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在催收确认函末尾所附的确认函上签章,并表示将积极协调借款人履行还款责任,在2015年1月30日前偿还所欠石岐贷款公司的借款本息。2014年12月1日,江广标、欧伟强、黄明坤、中山市给力燃料有限公司、江影雪、恒通投资公司签署一份《还款承诺书》,记载:“江广标在贵司(石岐贷款公司)借款280万元,并担保了欧伟强、黄明坤、中山市给力燃料有限公司及江影雪分别向贵司借款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及220万元,合共欠贵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上述借款均已逾期,截至2014年12月25日,5个借款人江广标、欧伟强、黄明坤、中山市给力燃料有限公司及江影雪分别欠贵司利息为345333.33元、613388.88元、613388.88元、616666.66元、271333.33元,合计拖欠贵司利息2460111.08元;另外上述5个借款人分别应付贵司罚息165200元、3090666.63元、3090666.63元、295000元、129800元,合计6771333.26元。现根据江广标及江广标经营公司的预期资金回笼情况,对上述借款的还本付息作出了资金安排,并特此承诺如下:一、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贵司本息650万元(分别于该月上、中、下旬分三次偿还),具体偿还时间为:1.2014年12月5日(周五)前,偿还贵司50万元;2.2014年12月10日前,偿还贵司50万元;3.2014年12月20日前,偿还贵司250万元;4.2014年12月29日前,偿还贵司300万元。二、2015年1月29日前,偿还贵司220万元。三、2015年3月29日前,偿还贵司220万元。四、2015年4月29日前,偿还贵司210万元。收到的款项用于偿还上述5位借款人的借款本息,具体偿还明细由贵司决定,优先偿还黄明坤、欧伟强的借款本息,并于2015年4月29日前将欧伟强、黄明坤名下全部的借款本息结清。五、恒通投资公司对上述5个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落实执行江广标、欧伟强、黄明坤、中山市给力燃料有限公司及江影雪等5个借款人还款承诺,若5位借款人不能如上述提及的还款承诺那样按期清偿,恒通投资公司则提供在售的房产,配合贵司执行必要的财产保全措施。”签订上述文件后,欧伟强未清偿全部涉案贷款本息,根据石岐贷款公司提交的《欧伟强2014年12月25日止应收未收利息计算清单》,记载:欧伟强借款500万元自2011年12月27日起算利息,按年利率24.4%计算,算至2014年6月27日为3097444.44元,欧伟强已偿还该期间的利息合计3094278元;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613388.89元,欧伟强未偿还;涉案借款自2012年6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罚息,按年利率24.4%加收,算至2014年12月25日为3090666.63元,已收取罚息金额为75万元,欠付2340666.63元。石岐贷款公司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明:2013年3月25日,江广标、欧伟强(转让方)与中山市通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大公司)(受让方)、孙通文(保证人)、神马公司(保证人)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并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江广标、欧伟强将神马公司合计100%的股权以11100万元转让给通大公司;孙通文、神马公司为通大公司依本协议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8日,神马公司的股东由江广标(持股51%)、欧伟强(持股49%)变更为孙通文(持股95%)、孙丽娴(持股5%),其法定代表人由江广标变更为孙通文。又查明:石岐贷款公司与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月7日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委托胡世斌、余乃辉律师为本案一审代理人,律师费为108000元。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月19日向石岐贷款公司开具108000元的发票。再查明:2008年5月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颁布银监发(2008)23号《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2009年1月23日颁布的《广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在上下限内按照市场原则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历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显示:调整时间2011年7月7日的六个月(含六个月)的年利率为6.1%;调整时间2012年6月8日的六个月(含六个月)的年利率为5.85%;调整时间2012年7月6日的六个月(含六个月)的年利率为5.6%;调整时间2015年3月1日的六个月(含六个月)的年利率为5.35%;调整时间2015年5月11日至今的六个月(含六个月)的年利率为5.1%。本院认为:石岐贷款公司与欧伟强签订的《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利率部分过高应作适当调整外,其他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是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是否过高,计息方法是否妥当,应否调整;二是神马公司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三是石岐贷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合理。现分述如下:关于焦点一,石岐贷款公司提供借据、还款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欧伟强欠款的事实及金额,欧伟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欧伟强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拖欠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双方在《额度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的约定,涉案5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固定利率)24.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此利率基础上加收100%。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情况,该笔借款的利率在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未超过《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规定的利率上限,可按年利率24.4%计息;自2012年6月8日起,随着贷款基准利率调低,执行贷款年利率24.4%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四倍即为23.4%)。现神马公司主张调整过高的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调整。自2012年6月8日起,贷款年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对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的,则作相应调整并分段计算,调整后的4倍利率高于约定利率的,按约定利率计算。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该罚息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上限,本院予以调整,调整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此外,涉案贷款于2012年6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对于逾期未还的本金500万元,根据《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综上,欧伟强在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6月7日应付利息为548164.38元(500万元*24.4%/365天*164天),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26日应付利息为60904.11元(500万元*23.4%/365天*19天),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7月5日应付罚息为[500万元*23.4%*(1+50%)/365天*9天],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应付罚息为4156273.97元[500万元*22.4%*(1+50%)/365天*903天],合计4808616.43元。石岐贷款公司确认已收取欧伟强偿还的贷款利息3094278元及罚息75万元,欧伟强未举证证明其还款金额,且上述还款金额与欧伟强签署的还款承诺书确认的欠款金额基本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涉案贷款截止至2014年12月25日的应还利息及罚息总额扣减欧伟强已还款金额后,即截止至2014年12月25日欧伟强尚欠罚息964338.43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上浮50%计付;石岐贷款公司主张的利息和罚息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2011年6月27日,神马公司与石岐贷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神马公司为石岐贷款公司和梁应端、欧伟强、高润宇、黄明坤、江影雪、江广标于2011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的债务提供债权本金限额为30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神马公司抗辩认为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神马公司的印章不真实,且其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故其认为该合同无效。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时,神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江广标,其股东为江广标及欧伟强。签订合同时,江广标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并确认合同上神马公司的印章由其加盖,欧伟强亦未对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及内容提出异议。综上,应视为神马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已为其股东江广标、欧伟强知悉并同意,故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是真实并有效的,神马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亦不影响其履行合同义务。神马公司抗辩认为石岐贷款公司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被担保债权的决算期为2011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涉案贷款属于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内,属于最高额保证的债权范围。涉案贷款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为2012年6月26日,即保证期间至2014年6月2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然石岐贷款公司曾与欧伟强签订《还款承诺书》同意延长还款期限,但该延期还款协议未经神马公司同意,该协议对神马公司不发生效力,故神马公司的保证期间不因此而延长。在保证期间内,石岐贷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神马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神马公司对涉案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焦点三,根据石岐贷款公司与欧伟强、江广标、冼焕珍、科尔玛公司、恒通燃料公司签订的《额度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石岐贷款公司因借款人和担保人违反合同约定未全部归还借款本息,其为追回该笔债务而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的律师费属于违约方承担的责任范围之内,且该费用支出合理,欧伟强、江广标、冼焕珍、科尔玛公司、恒通燃料公司应予承担。恒通燃料公司、江广标、冼焕珍、科尔玛公司与石岐贷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欧伟强的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欧伟强未依约偿还债务,石岐贷款公司主张恒通燃料公司、江广标、冼焕珍、科尔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涉案贷款本金未超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本金限额,恒通燃料公司、江广标、冼焕珍、科尔玛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恒通燃料公司、江广标、冼焕珍、科尔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欧伟强追偿。恒通投资公司在2014年12月1日签署的《还款承诺书》中同意对欧伟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承诺书列明的欧伟强的借款情况为:截止至2014年12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613388.88元、罚息3090666.63元,本息合计8704055.51元,由于《还款承诺书》未约定恒通投资公司对欧伟强在2014年12月25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罚息承担保证责任,故应认为恒通投资公司仅对欧伟强截止至2014年12月25日的借款本息未偿还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通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欧伟强追偿。欧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石岐贷款公司的诉请、理据充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不充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欧伟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石岐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清偿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罚)息[利(罚)息计至2014年12月25日合计964338.43元;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上浮50%计付罚息]。二、被告欧伟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石岐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8000元。三、被告江广标、冼焕珍、中山市科尔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市恒通燃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欧伟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中山市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欧伟强截止至2014年12月25日的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罚)息964338.4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江广标、冼焕珍、中山市科尔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市恒通燃料有限公司、中山市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欧伟强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山市石岐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8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8484元(原告中山市石岐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石岐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450元、被告欧伟强、江广标、冼焕珍、中山市科尔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市恒通燃料有限公司、中山市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403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山市石岐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玲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丰钟金花第20页共2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