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1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刑初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1日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11月17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石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由于连续上网将钱花光,没有钱吃饭,便到处转悠伺机抢钱。18时30分许,王某某来到桂阳县城蒙泉北校附近,并尾随行路的陈某某、何某某。行至蒙泉北校大门口附近时,王某某一把抓住被害人陈某某的背包往后拖,被害人陈某某本能的抓住包的肩带不松,随后王某某和被害人陈某某互相拉扯着包,持续近一分钟。后因肩带被拉断,包掉在地上,王某某捡起包就逃跑,逃跑几百米后被路过追赶的民警黄某某追上,王某某捡起一块砖头威胁黄某某,后经黄某某亮明民警身份并劝解,王某某才丢了砖头,后被控制。经查明,被抢包内有现金483元,华为手机1台及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抢华为手机的价值为600元。上述被抢物品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另被害人陈某某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健康检查登记表,抓获经过,谅解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被抢物品照片,证人何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抢物品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给被害人,没有对被害人造成损失,且被害人亦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预交罚金二千元,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先行羁押13日已折抵刑期。罚金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光文人民陪审员 唐文峰人民陪审员 卢志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玲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