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彭银球与彭国富、彭铁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银球,彭国富,彭铁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968号原告彭银球,农民。委托代理人贺清健,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国富,农民。被告彭铁球(系被告彭国富之父),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银球与被告彭国富、彭铁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以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建林、秦锡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文君担任记录,原告彭银球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清健与被告彭国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铁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下午,因连续几天大雨,原告彭银球屋后田土崩塌,堵塞屋后排水,影响居住安全。经请示政府工作人员电话同意后,原告彭银球清理自家屋后的淤泥,被告彭铁球恶意阻拦,并纠集被告彭国富赶到原告彭银球屋侧,两被告共同殴打原告,被告彭国富掐住原告彭银球的脖子按倒在地,原告彭银球起身时将彭国富拱开,致彭国富滚落在旁边的小水塘里,被告彭铁球则趁势猛拳打击原告彭银球胸部。原告彭银球顺势抓住被告彭铁球的裤脚,被告彭铁球挣脱,由于雨天泥滑,被告彭铁球也滑落入小水塘。原告遭两被告共同殴打,体力不支,即回家休息,熟料,被告彭国富再度冲入原告屋内,持木椅猛打原告,致原告右眼角皮破损流血,无法视物,两被告见状逃离,原告经人送往荷叶中心医院治疗。更令人气愤的是,两被告竟然挑词架讼,恶意构陷原告,后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做出了不起诉决定,因两原告的构陷行为给原告带来了无辜的经济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万余元。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不起诉决定书,用以证明本案刑事部分已完毕的事实;2、律师辩护意见书,用以证明被告受伤与原告无关的事实;3、相邻关系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彭银球与被告彭铁球之子彭国亮就土地相邻关系达成协议的事实;4、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彭银球治伤经过的事实;5、医疗费、鉴定费票据(湘雅二医院)凭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及用于被告彭铁球伤级重新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的事实;6、交通费凭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交通费的事实;7、律师费凭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纠纷花费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彭国富辩称:1、此次纠纷是原告挑起事端,在纠纷的起因上原告有重大过错;2、被告彭国富是被迫参与纠纷,其行为是为了维护被告彭铁球的利益,没有过错;3、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国富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纠纷现场照片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地现场情况的事实;2、荷叶派出所调解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派出所调解的事实;3、荷叶派出所会议记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派出所调解的事实。被告彭铁球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彭国富对原告彭银球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属于证据,仅是个人观点,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3、7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有异议,请人民法院审查酌情认定。原告彭银球对被告彭国富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均无异议,但被告彭铁球在此次纠纷的起因上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当事人在调解中作出的妥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彭银球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4系有权机关出具的材料,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6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被告彭国富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2、3被告方均无异议,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原告彭银球与被告彭铁球系亲兄弟,两家素有矛盾,2014年6月24日下午,原告彭银球在自家屋后清理因下雨从被告责任田崩塌下来的淤泥时,被告彭铁球认为原告侵犯到其地基,不准原告清理,并说“你不准我建房,我就不准你担土”,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而后被告彭国富见状,亦上前参与纠纷,与原告彭银球扭打在一起,冲突过程中,被告彭国富摔倒在池塘中,被告彭铁球见状,亦与原告彭银球发生肢体冲突,尔后被告彭国富再次与原告扭打在一起,纠纷过程中,原告彭银球眼角、胸部受伤,原告彭银球受伤后,分别在荷叶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在双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①、医疗费,原告主张为1427.8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正式医疗费发票合计1328.5元,经审核对原告的医疗费认定为1328.5元;②、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认为,该鉴定费是为被告彭铁球伤级所做的重新鉴定,且仍维持为轻伤级,故本院不予认定;③、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3×100),本院予以认定;④、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23441元,本院经审核认定其误工费为23441÷365×3=192.67元;⑤、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⑥、护理费,原告主张330元,本院经审核认定护理费为23441÷365×3=192.67元;⑦、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该律师费的支出与本案无关,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共认定原告彭银球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113.84元。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彭国富、彭铁球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如何分担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彭银球与被告彭银球、彭国富系亲戚,理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本案的纠纷是被告彭铁球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原告彭银球侵犯其地基的情况下,阻止原告彭银球清理屋后淤泥引起的,其行为不当,故在纠纷的起因上,被告彭铁球应负主要责任;纠纷过程中,被告彭铁球、彭国富不能冷静对待,进而与原告发生纠纷,并致使原告受伤,就原告的损害后果,二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自身亦不够冷静,对其损害后果亦应承担4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银球的合理经济损失2113.84元,由被告彭铁球、彭国富承担1268.3元,余款由原告彭银球自负;二、驳回原告彭银球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第一款限被告彭铁球、彭国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荷叶中心人民法庭转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银球负担80元,被告彭铁球、彭国富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军人民陪审员 黄建林人民陪审员 秦锡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廖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