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外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2015)温瑞商外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爱平,XX贵,项成英,董宗祥,王爱娟,董学臻,浙江互喜鹤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飘娜服饰有限公司,浙江航达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外初字第5号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翔龙、陈善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平。被告XX贵。被告项成英。被告董宗祥。被告王爱娟。被告董学臻。被告浙江互喜鹤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平。被告浙江飘娜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贵。被告浙江航达箱包有限公司。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立贷款公司)为与被告张爱平、XX贵、项成英、董宗祥、王爱娟、董学臻、浙江互喜鹤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喜鹤公司)、浙江飘娜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飘娜公司)、浙江航达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立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翔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平、XX贵、项成英、董宗祥、王爱娟、董学臻、互喜鹤公司、飘娜公司、航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依法裁定对被告飘娜公司开户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存款55万元或等值外币(账号为12×××56)予以冻结。原告瑞立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张爱平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瑞安瑞立131230166203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张爱平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0万元的贷款,并由其余被告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根据合同约定,每月20日为结息日,如不足额还息,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4年4月25日,被告张爱平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月利率1.5%,借款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张爱平指定的账户,而被告张爱平未如期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张爱平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不支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爱平、XX贵共同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期内利息30500元、期内罚息2298.38元以及逾期利息(5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项成英、董宗祥、王爱娟、董学臻、互喜鹤公司、飘娜公司、航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方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借款和担保事实;被告张爱平、XX贵、项成英、董宗祥、王爱娟、董学臻、互喜鹤公司、飘娜公司、航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各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爱平和XX贵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30日,原告和被告张爱平、XX贵、项成英、董宗祥、王爱娟、董学臻、互喜鹤公司、飘娜公司、航达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瑞安瑞立131230166203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爱平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分次发放借款;被告XX贵、项成英、董宗祥、王爱娟、董学臻、互喜鹤公司、飘娜公司、航达公司自愿为被告张爱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0万元所产生的债务偿还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4年4月25日,被告张爱平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月利率1.5%,借款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张爱平指定的账户。借款之后,借款本息被告张爱平分文未付。另查明:2014年4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六个月以内期)。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爱平理应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30500元,就应付未付的期内利息应按约支付复利,原告请求被告张爱平支付期内利息的复利2298.38元,予以支持。借款逾期之后,被告张爱平还需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约定贷款利率(月利率1.5%)上浮50%计算,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确定月利率为1.86%。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XX贵与张爱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XX贵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项成英、董宗祥、王爱娟、董学臻、互喜鹤公司、飘娜公司、航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张爱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爱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平、XX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0500元、复利2298.38元及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5日起以月利率1.8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项成英、董宗祥、王爱娟、董学臻、浙江互喜鹤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飘娜服饰有限公司、浙江航达箱包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爱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爱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55元,保全申请费3270元,合计12625元,由被告张爱平、XX贵负担,被告项成英、董宗祥、王爱娟、董学臻、浙江互喜鹤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飘娜服饰有限公司、浙江航达箱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张爱平、XX贵、项成英、董宗祥、王爱娟、董学臻、浙江互喜鹤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飘娜服饰有限公司、浙江航达箱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9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丽雅人民 陪 审员 陈小平人民 陪 审员 项其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戴程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