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民初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昌林、余发祝、吴向书、王凤、王春琴、王帅诉帅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宫树山、李德英、樊世玲、唐飞龙、唐飞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林,余发祝,吴向书,王凤,王春琴,王帅,帅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宫树山,李德英,樊世玲,唐飞龙,唐飞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2153号原告王昌林,男,1937年5月6日出生。原告余发祝,女,1936年10月5日出生。原告吴向书,女,1963年10月8日出生。原告王凤,女,1986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王春琴,女,1994年2月5日出生。原告王帅,男,1996年2月16日出生。以上六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洪顺添、王玉梅,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帅乾,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负责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德海、宋文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树山,男,1942年8月21日出生。被告李德英,女,1942年2月17日出生。被告樊世玲,女,1970年6月12日出生。被告唐飞龙,男,1993年4月12日出生。被告唐飞樊,男,1995年6月20日出生。以上五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卢江雄,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昌林、余发祝、吴向书、王凤、王春琴、王帅与被告帅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宫树山、李德英、樊世玲、唐飞龙、唐飞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其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六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宫树山、李德英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吴向书、王凤、王春琴、王帅及委托代理人王玉梅,被告帅乾、被告人保厦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文强、被告宫树山、李德英、樊世玲、唐飞龙、唐飞樊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卢江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昌林、余发祝、吴向书、王凤、王春琴、王帅诉称,2015年5月26日,宫恒军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王天祥、李斌沿445县道由西往东行驶至4KM+800m路段经道路中间绿化带缺口进入对向车道斜穿道路要逆行行驶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由被告帅乾驾驶的闽DC37**号轻型仓栏式货车相碰撞,造成宫恒军、王天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斌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结果,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翔安大队认定:宫恒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帅乾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天祥、李斌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闽DC37**号轻型仓栏式货车在人保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六原告的亲属王天祥当场死亡,本起事故给六原告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217886元(以下币种相同),具体如下:1、丧葬费30366元(5061元/月*6月);2、死亡赔偿金792500元(39625元/月*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274020元:(王昌林)27402元/年*5年=137010元、(余发祝)27402元/年*5年=137010元;4、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100元/天*10天*5人);5、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5000元(3000元*5人);6、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人保厦门市分公司作为闽DC3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行赔付;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经济损失,根据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应当由被告帅乾和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宫恒军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宫树山、李德英、樊世玲、唐飞龙、唐飞樊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六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2、六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1107886元,由被告帅乾、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六原告经济损失332365.8元;另外70%的经济损失即775520.2元,由被告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在宫恒军的死亡赔偿金限额内先行赔付六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宫树山、李德英、樊世玲、唐飞龙、唐飞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厦门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是被告帅乾,保险公司只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参与诉讼,是否赔偿应按保险条款和法律规定确定。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7700元。2、被告帅乾在事故发生时应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次事故造成宫恒军、王天祥死亡及李斌受伤的结果,故交强险应在三者之间进行分配。4、具体数额:丧葬费每月应按4655元计算;死亡赔偿金,死者王天祥为农村户籍,且没有证据证明死者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厦门居住生活和务工,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厦门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应按厦门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王天祥与被扶养人王昌林、余发祝的抚养关系,该诉求应予以驳回。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生育子女的人数,死者的抚养份额无法确认。另,原告陈述的王昌林与余发祝的次子王天友已死亡,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即便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没有依据。退一步讲,交通费、误工费也只能按3人5天计算,交通费10元/天,误工费10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金额明显偏高,应以10000元为宜;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帅乾辩称,其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已垫付10000元,且向被告人保厦门市分公司申请理赔款7700元给另一伤者李斌,具体赔偿数额同意被告人保厦门市分公司的辩称意见。被告宫树山、李德英、樊世玲、唐飞龙、唐飞樊辩称,六原告诉求五被告共同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五被告不是事故的主要侵权责任主体,请求驳回六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1、本次事故中,死者宫恒军与另一死者王天祥是雇佣关系,宫恒军是雇员,王天祥是雇主,雇主王天祥搭乘雇员宫恒军的便车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身为雇员宫恒军的法定继承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法院认定宫恒军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一定过错,但身为被搭乘方的好意施惠者宫恒军也应当减轻责任。3、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宫恒军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身为宫恒军的法定继承人也仅在继承宫恒军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在本起事故中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不应认定在遗产范围内,五被告当庭放弃继承宫恒军的遗产,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8时40分许,宫恒军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王天祥、李斌沿445县道由西往东行驶至4KM+800m路段经道路中间绿化带缺口进入对向车道斜穿道路要逆向行驶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由被告帅乾驾驶的闽DC3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碰撞,造成宫恒军、王天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斌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损害后果。2015年6月12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翔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35021362015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宫恒军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帅乾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天祥、李斌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1、被告帅乾系肇事车辆闽DC3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帅乾为闽DC3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事故发生后,被告帅乾垫付了赔偿款5000元,被告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向伤者李斌垫付了赔偿款7700元。3、死者王天祥出生于1961年4月10日,死亡时年龄53周岁。王天祥的父母即本案原告王昌林(1937年5月6日出生)、余发祝(1936年10月5日出生)生育二子即王天祥和王天友,王天友于1994年已故。王天祥的妻子即本案原告吴向书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子王雄(已故)及本案原告王凤、王春琴、王帅。4、死者王天祥自2009年至2015年5月间在厦门市翔安区居住生活。5、本案事故另一死者宫恒军的法定继承人有宫恒军的父母即本案原告宫树山、李德英,宫恒军的妻子即本案原告樊世玲以及宫恒军的儿子即本案原告唐飞樊、唐飞龙。6、本案事故另一伤者李斌经本院通知,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起诉讼,主张参与分配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上述事实,有六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户口簿、镇雄县泼机镇鹿角村委会和泼机龙翔派出所证明、户口注销申请表、暂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育龄妇女卡片和定远县定城镇连环村委会,证人朱天送的证言,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关于本案中的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六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各自在上述诉、辩意见中提出不同看法。本院根据庭审双方举证、质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厦门市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及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分析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1、死亡赔偿金。原告诉求死亡赔偿金792500元(39625元/年×20年),被告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帅乾辩称死者王天祥为农村户籍,且没有证据证明死者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厦门居住生活和务工,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厦门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应按厦门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暂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及证人朱天送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天祥自2009年起至事故发生前暂住在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大路沟3号的事实。根据2010年6月国务院《关于扩大厦门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2010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的精神,厦门经济特区地方法规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全市,本市法院从2010年8月1日起,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对于受害者为厦门户籍的统一按照城镇标准适用。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王天祥死亡时年龄53周岁,且自2009年起在厦门市翔安区居住生活,2015年5月发生事故时已在厦门市翔安区居住满一年,因该起事故产生的赔偿纠纷可参照适用厦门户籍的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于2015年12月,故死亡赔偿金应适用2014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损失为792500元(39625元/年×20年)。被告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帅乾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被扶养人生活费274020元:(王昌林)27402元/年*5年=137010元、(余发祝)27402元/年*5年=137010元。被告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帅乾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王天祥与被扶养人王昌林、余发祝的抚养关系,该诉求应予以驳回。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生育子女的人数,死者的抚养份额无法确认。另,原告陈述的王昌林与余发祝的次子王天友伤亡,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即便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给的户口簿、镇雄县泼机镇鹿角村委会和泼机龙翔派出所证明、户口注销申请表足以证明死者王天祥与王昌林、余发祝具有抚养关系以及被扶养人王昌林、余发祝生育子女的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王天祥发生事故死亡时其父母亲王昌林、余发祝年龄均已满78周岁,现王昌林、余发祝已无法定抚养义务人,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王天祥生前居住生活的厦门地区城市居民标准,故原告主张王昌林、余发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年限,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王昌林、余发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74020元,其中王昌林137010元(27402元/年*5年)、余发祝137010元(27402元/年*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为137010元。综上,本院确认六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929510元(792500元+137010元)。二、丧葬费。原告诉求丧葬费30366元(5061元/月*6月),被告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帅乾辩称丧葬费应按4655元计算。本院认为,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丧葬费损失为30366元(6个月×5061元/月)。三、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1、原告诉求误工费5000元(100元/天*10天*5人),被告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帅乾辩称原告诉求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没有依据,退一步讲,误工费也只能按3人5天10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办理丧事期间必然会产生误工损失,本院酌情确认五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500元(3人5天×100元/天)。2、原告诉求交通费15000元,被告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帅乾辩称原告诉求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没有依据,退一步讲,交通费也只能按3人5天1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在办理丧事期间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认原告方的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3、原告诉求住宿费1000元,被告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帅乾辩称原告诉求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产生住宿费损失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共计35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帅乾辩称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被侵权自然人或其亲属基于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遭受精神痛苦的救济和补偿。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既要考虑被侵权人身体健康权的受损害程度,也要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经济负担能力,同时还受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包括受诉法院所在地发展状况等各种因素的制约。本案中,王天祥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王天祥的亲属即六原告确实会因丧失亲人而遭受巨大的精神伤害,鉴于王天祥不负本案事故的责任,本院酌情确认六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80000元。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六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共计104337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帅乾驾驶闽DC3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与宫恒军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且被告帅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宫恒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乘员王天祥不负事故的责任,造成死者王天祥亲属即六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3376元。因被告帅乾有为肇事车辆闽DC3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人保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六原告要求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故应先由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六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59581元【六原告的死亡伤残赔偿金损失共计1043376元(死亡赔偿金79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010元+丧葬费30366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80000元),因本起事故另一死者宫恒军亲属的死亡伤残赔偿金损失共计882939元,六原告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比例为1043376÷(1043376元+882939元)×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六原告270822元【六原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95139元(1043376元-59581元)×30%,因本起事故另一死者宫恒军亲属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49756元(882939元-50419元)×30%,六原告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比例为295139元÷(295139元+249756元)×50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不足部分24317元(295139元-270822元)由被告帅乾负责赔偿,因帅乾已支付六原告赔偿款5000元,故被告帅乾尚应赔偿六原告19317元(24317元-5000元)。其余不足部分688656元(1043376元-59581元-295139元)本应由侵权人宫恒军负责赔偿,鉴于宫恒军已经在本案事故中死亡,六原告的经济损失688656元应由宫恒军的继承人即本案被告宫树山、李德英、樊世玲、唐飞樊、唐飞龙在继承宫恒军遗产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至于六原告主张保险责任限额外70%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在宫恒军的死亡赔偿金限额内先行赔付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宫树山、李德英、樊世玲、唐飞樊、唐飞龙辩称的本次事故中的死者王天祥与宫恒军是雇佣关系,雇主王天祥搭乘雇员宫恒军的便车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为雇员宫恒军的法定继承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认定宫恒军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一定过错,但身为被搭乘方的好意施惠者宫恒军也应当减轻责任;即使法院认定宫恒军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身为宫恒军的法定继承人也仅在继承宫恒军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在本起事故中宫恒军的死亡赔偿金不应认定在遗产范围内,五被告当庭放弃继承宫恒军的遗产,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宫树山、李德英、樊世玲、唐飞樊、唐飞龙未举证证明王天祥与宫恒军系雇佣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宫恒军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并非本案审理和评判的范围;五被告虽当庭表示放弃继承宫恒军的遗产,但该口头放弃继承遗产的行为并不能免除五被告日后若实际继承宫恒军遗产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五被告上述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昌林、余发祝、吴向书、王凤、王春琴、王帅5958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昌林、余发祝、吴向书、王凤、王春琴、王帅27082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被告帅乾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王昌林、余发祝、吴向书、王凤、王春琴、王帅1931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被告宫树山、李德英、樊世玲、唐飞樊、唐飞龙应在继承宫恒军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昌林、余发祝、吴向书、王凤、王春琴、王帅688656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帅乾、宫树山、李德英、樊世玲、唐飞樊、唐飞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王昌林、余发祝、吴向书、王凤、王春琴、王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439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3219元,由被告帅乾负担924元,被告宫树山、李德英、樊世玲、唐飞樊、唐飞龙负担1821元,原告王昌林、余发祝、吴向书、王凤、王春琴、王帅负担474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其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琼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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