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3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杭州海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余金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海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金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7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海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松,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金林。上诉人杭州海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物业)因与被上诉人余金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海华物业与余金林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及“海华·宝善公寓业主公约(临时)”,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收费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余金林未交2013年度、2014年度物业管理费和能耗费(共计3228.94元),亦未支付2015年度的物业管理费和能耗费,海华物业遂于2015年7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余金林向其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3568.68元、能耗费1274.76元(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及滞纳金3535.70元(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日起每日按千分之三计算),总计8379.14元,并由余金林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余金林未支付的2013年度、2014年度物业管理费用和能耗费(共计3228.94元)应当交付海华物业。根据海华物业的当庭陈述,业主在年内支付当年物业管理费的,一般不视为违约,因此余金林主张的2015年度物业管理费和能耗费不予支持。同时,因余金林是否收到催告无法确认,因此对于海华物业主张的余金林迟延履行责任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余金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华物业物业管理费和能耗费3228.94元;二、驳回海华物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余金林负担。宣判后,海华物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案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条第九项的约定,物业服务费及公共能耗费一年一付,每年第一个月的1-5日支付,被上诉人应予知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的各项费用有合同依据,现已接近2015年底,上诉人已为小区物业服务垫资了11个月的费用,从小区物业管理良性循环的角度,被上诉人的行为会影响物业服务企业的正常服务工作,损害其他缴费业主利益,故被上诉人应及时支付当年的物业费和能耗费,法院应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一并裁判。2013年、2014年的物业费及能耗费被上诉人未依约支付,根据案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的约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滞纳金,且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不缴纳物业费及能耗费给其他业主带来负面影响,甚至可能在小区形成坏习惯,影响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损害其他缴费业主的利益。综上,上诉人海华物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余金林负担。被上诉人余金林未进行口头或书面答辩。上诉人海华物业与被上诉人余金林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就2015年的物业管理费和能耗费问题,因海华物业未有效举证已经向余金林书面催交,且海华物业一审中陈述业主在年内支付当年物业管理费的,一般不视为违约,故2015年的物业管理费和能耗费本院不予处理,海华物业可另行主张。因海华物业二审中明确表示对一审认定的余金林应支付的2013年、2014年的物业管理费和能耗费3228.94元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就2013年、2014年物业管理费和能耗费的滞纳金问题,海华物业虽主张已通过挂号信向余金林催讨2013年、2014年的物业管理费和能耗费,但未提交余金林已经收到该信函的有效证据,且该催款通知单上并无滞纳金的计取,故一审法院酌情对海华物业主张余金林迟延履行的滞纳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海华物业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杭州海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李国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