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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5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梁金雷与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金雷,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华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5257号原告梁金雷,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祁从军,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10号88号楼。法定代理人姚试龙,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沭君,女,1977年11月7日出生。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净风镇湖街。法定代理人邱仅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明东,北京市道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镇政府北侧。法定代表人刘文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颖,北京博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通,男,1990年3月22日出生。原告梁金雷与被告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能公司)、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南公司)、北京华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班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金雷及委托代理人祁从军,被告鼎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沭军、被告闽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明东、被告华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金雷诉称:原告在×区×危改地块一级开发项目回迁区工作。该项目建设单位是被告鼎能公司,施工单位是闽南公司。项目回迁区工地内有一个公共厕所,卫生条件极差。2014年8月27日12点半左右,原告吃完午饭后上厕所,因厕所地面湿滑,致使原告摔倒昏迷,头部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告于抢救并住院治疗后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医院建议休养半年后继续手术治疗。但原告受伤后,被告方互相推诿,没人承担原告的各项费用。原告认为,三被告应当有义务保证工地内卫生间的干净卫生,并进行日常的维护,但是三被告均没有履行该义务,致使原告摔伤,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9329.27元;误工费21060元,按照每天130元计算162天;护理费6840元,按照每天120元计算57天,护理人是原告的弟弟梁金超;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27天;营养费2850元,每天50元计算57天;交通费6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5640元,按照2014年的城镇标准每年43910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20%;鉴定费225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鼎能公司辩称:被告鼎能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请。原告所诉不符合一般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构成要件,且被告鼎能公司已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闽南公司,被告鼎能公司既不是工程的实际管理人,也不是工程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因此被告鼎能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上并不适格。此外,被告鼎能公司与被告闽南公司签订有书面的承包合同,该合同上对于工地上发生事故后如何承担责任也有约定,因此,此案与被告鼎能公司无关。被告闽南公司辩称:被告闽南公司确系原告所述工程项目的总包方,但是原告是被告华班公司派到工地的作业人员。据被告闽南公司了解,原告并非在厕所摔伤,而是饮酒后在宿舍摔伤,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厕所摔伤的。涉诉的厕所并不是被告闽南公司所建,而是早已存在,因此被告闽南公司不应就此次事故承担责任。被告闽南公司与被告华班公司签有分包合同,约定在分包范围内的生活区域由分包方自行清扫,因此被告华班公司是厕所的实际管理人,且被告闽南公司与被告华班公司在合同中还约定,分包范围内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分包方承担,与总包方无关,因此,此次事故的责任应由被告华班公司承担。并且,被告闽南公司作为总包方,已在工地厕所摆放了警示标识,并且在分包范围内的厕所依约定由分包方自行清扫的情况下,依然另行聘请了两名保洁人员在分包范围内再行清扫,因此,被告闽南公司已经履行了作为总包方应履行的责任。就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被告闽南公司认为过高,如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故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也应按照有医嘱的误工时间进行核算。被告闽南公司认为,原告摔伤前曾有饮酒行为,故其应就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且即使原告确系在厕所摔伤,也应由被告华班公司对其进行赔偿。被告华班公司辩称:2014年8月27日因施工场地停电,工地全天都停止了施工,原告系在休息时间发生的事故,故与工地施工无关,不应属于安全事故范畴,而属于一般侵权。被告华班公司与被告闽南公司依照分包合同约定,应由发包人即被告闽南公司统筹安排、协调解决非承包人独立使用的生产、生活临时设施、工作用水、用电及施工场地,工人的宿舍、厕所等临建设施均由被告闽南公司提供,故被告闽南公司应对工地内的厕所承担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被告闽南公司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且本案事故发生于中午,视线良好,原告作为成年人如足够小心,完全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此外,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综上,原告受伤并非因被告华班公司过错造成,被告华班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2时许,原告梁金雷于×区×危改回迁区,在该区域内一公共厕所中摔倒受伤。当日,原告梁金雷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脑挫裂伤(额颞,双侧)、硬膜外血肿(顶枕,左)、颅骨线性骨折(枕、左)、眶外壁骨折(右侧)、乳突骨折(左侧)、筛窦骨折(右侧壁)、中颅窝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左侧)、头皮血肿(枕,左)。”2014年9月23日,原告梁金雷出院,出院医嘱:“1、全休壹月,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2、按医嘱继续服用健脑、促进神经功能恢复的药物。3、加强营养,多食健脑,促进神经恢复的食品。……”因此次受伤,原告梁金雷共计支付医疗费69329.27元。另查,原告梁金雷为农村户籍,事发当日,原告梁金雷系受雇于该工地务工的工人。2014年10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永外派出所出具《出警证明》,证实2014年8月27日,该所接到北京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布警,称一男子报在永定门桥南工友头部受伤。该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现场为北京市×区×闽南建筑公司在建工地内的一个公共厕所内,厕所内当时没有受伤者,现场其他工人称伤者已经送往医院救治。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梁金雷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梁金雷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受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受理此次鉴定,并于2015年2月6日出具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071号《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金雷的伤残等级为×级伤残。”此次鉴定费用2250元由原告梁金雷先行支付。另查,事发区域的工程项目名称为×区×危改地块一级开发项目回迁区,建设单位为被告鼎能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闽南公司。2013年11月1日,被告鼎能公司与被告闽南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第23.1安全措施与责任第(2)款就承包人的相关责任规定:“应当采取必要和适当的措施,保持现场和工程的井然有序和安全可靠,以免发生安全事故,并承担因自身安全措施不当所造成的事故的责任和费用。”2014年4月20日,被告闽南公司与被告华班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合同内容为北京市×区×危改项目1#、2#、4#住宅楼及相邻地下车库。该合同第9.4条就发包人的权利和义务规定:“统筹安排、协调解决非承包人独立使用的生产、生活临时设施、工作用水、用电及施工场地。”第10.7条就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规定:“按发包人统一规划堆放材料、机具,按发包人标准化工地要求设置标牌,搞好生活区的管理,做好自身责任区的治安保卫工作。”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事发之公共厕所位于×区×危改地块一级开发项目回迁区域内,原告梁金雷及被告闽南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事发公厕的照片,被告闽南公司所提交的公厕照片显示,该公厕外墙及内壁上已写有“小心地滑”字样,且厕所内部有打扫痕迹,而原告梁金雷所提交的公厕照片上,厕所外墙及内壁均无警示标语,且公厕里外均可见污水痕迹,环境脏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出警证明,《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工总承包合同》,《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负有对相关公众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梁金雷自述其于被告闽南公司所承包的×区×危改地块一级开发项目回迁区里一公厕内摔倒受伤,虽被告闽南公司对于原告梁金雷此次受伤的事故发生地点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反证,且原告梁金雷所提交的出警证明显示,事发当日报警人所述的事发现场即位于该工地的一个公共厕所内,故本院对于被告闽南公司之异议不予支持。本案中,考虑原告梁金雷系于事发之公厕内自行摔倒受伤,故本案之审理焦点在于,其一,事发的公厕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安全风险;其二,如果该公厕存在不合理的安全风险,那么应由谁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对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梁金雷及被告闽南公司向本院所提交的公厕的照片,可以推定,原告梁金雷所提交的照片拍摄于被告闽南公司所提交的照片之前。原告梁金雷所提交的照片上显示的厕所内外污水遍地、环境脏乱的情况应更接近于原告梁金雷受伤时该公厕的实际情况。在该情况下,公厕内的确容易因地面湿滑等原因致使进入该公厕的相关公众发生滑倒等安全风险,因此,该公厕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就此种不合理的安全风险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就本案而言,考虑原告梁金雷本人系于该工地务工之工人,就该公厕之情况应已具有一定了解,且事故发生于白天,其本人作为成年人对自身安全也应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故本院认定应由原告梁金雷承担此次事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对于第二个焦点,从本案现所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鼎能公司虽为×区×危改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之发包人,但该公司与被告闽南公司所签署之《施工总承包合同》第23.1安全措施与责任第(2)款已就“现场和工程”的安全问题及事故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即由被告闽南公司承担“因自身安全措施不当所造成的事故的责任和费用”,故被告鼎能公司对本案事故之发生不承担责任。被告闽南公司虽与被告华班公司签订有《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该合同第9.4条在赋予发包人即被告闽南公司“统筹安排、协调解决……生活临时设施……”这一权利的基础之上,又于第10.7条约定由分包方即被告华班公司“搞好生活区的管理”,二者存在一定的权责不清的情况,且该合同虽于34.1.9条就安全生产问题进行了约定,但该条仅规定了“在承包人承包范围内”发生安全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而并未就生活区域因安全保障不足发生事故后的处理及责任承担进行约定,因此,被告闽南公司与被告华班公司应作为事发公厕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就所应承担的百分之八十责任向原告梁金雷进行连带赔偿。就原告梁金雷因此次受伤所发生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原告梁金雷所主张之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虽原告梁金雷未向本院提交误工证明,但考虑原告梁金雷具备相应的劳动能力,本院对其因伤而发生误工损失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就误工期,虽被告闽南公司表示应按照原告梁金雷的住院期及医嘱载明的休息期进行认定,但本院考虑原告梁金雷之伤情,认为原告梁金雷主张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亦为合理,就原告梁金雷按照每天收入130元、共计162天计算误工费之主张,本院认为合理并予以支持;就护理费,虽原告梁金雷未向本院提交护理费的相关发票,但结合原告梁金雷的伤情及医嘱,本院认为原告梁金雷于住院及医嘱载明的休息期内确需护理,原告梁金雷主张之护理费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金雷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金雷向本院所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无法证明系原告梁金雷就诊所发生,本院根据原告梁金雷的就医需求,酌定交通费为50元;就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梁金雷为非城镇户籍,且其未向本院就其长期在城市工作、生活等情况予以充分证明,本院将根据2014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20226元/每年,核算原告梁金雷之残疾赔偿金为80904元;原告梁金雷所主张之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已由原告梁金雷垫付,就其已垫付的2250元,本院予以认可。就原告梁金雷所应获得的赔偿额,本院将依据原、被告之过错比例,依法予以核算。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北京华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梁金雷医疗费五万五千四百六十三元四角;误工费一万六千八百四十八元;护理费五千四百七十二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零八十元;营养费二千二百八十元;交通费四十元;精神损害赔偿八千元;残疾赔偿金六万四千七百二十三元二角;鉴定费一千八百元;以上合计十五万五千七百零六元六角;二、驳回原告梁金雷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零五元由原告梁金雷负担一千一百二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北京华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各负担二千二百四十二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秀文代理审判员  张绪纯人民陪审员  李遂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谷晓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