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4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汪成龙与被告陈岳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成龙,陈岳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4732号原告汪成龙,女,1954年1月17日生,汉族。被告陈岳南,女,1970年11月8日生,汉族。原告汪成龙与被告陈岳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汪成龙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岳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成龙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8月6日前归还。后被告于2013年9月一次性归还原告30000元,迄今尚有30000元未归还。原告于2014年至2015年间多次向被告催还上述借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岳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被告陈岳南向原告汪成龙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8月6日前归还。2013年9月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30000元,尚有30000元未归还。原告于2014年至2015年间多次向被告催还上述借款,被告未能归还借款。2015年9月,原告汪成龙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岳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成龙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42元由被告陈岳南负担。被告陈岳南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汪成龙向本院预交,被告陈岳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成龙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陶 宁人民陪审员 李仁宝人民陪审员 戴同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则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