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1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根生诉孙存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根生,孙存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21民初15号原告:刘根生,男,195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代宝森,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存心,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鱼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根生诉被告孙存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根生于2016年0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孙存心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根生撤回对被告孙存心起诉的行为,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根生撤回对被告孙存心的起诉。审判员 王法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芳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loz1loz不予受理;loz2loz对管辖权有异议的;loz3loz驳回起诉;loz4loz保全和先予执行;loz5loz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loz6loz中止或者终结诉讼;loz7loz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loz8loz中止或者终结执行;loz9loz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loz10loz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loz11loz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