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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初一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方某与蒋某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蒋某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初一字第2271号原告方某。法定代理人高伏金。系原告之母。被告蒋某春。原告方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蒋某春(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盛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原告身体患有疾病,被告不关心原告,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蒋盛由被告抚养,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低保生活费、生活扶住费、残疾补助费等共计589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某春辩称,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6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18日婚生男孩蒋盛。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闹有矛盾,双方于2014年8月分居至今,婚生男孩蒋盛患病现在湖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身体患有疾病,认为被告不关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关于共同债务,被告陈述有共同债务10000元用于婚生男孩蒋盛的医疗,但原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虽偶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相互体谅、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盛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