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厦门柏安包装有限公司与厦门众创鑫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柏安包装有限公司,厦门众创鑫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873号原告厦门柏安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瑞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晓文,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众创鑫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宗波。原告厦门柏安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安包装公司)与被告厦门众创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创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安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创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安包装公司诉称,原告是被告的纸箱供应商,被告一直不能及时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11月5日,被告尚结欠原告款项(纸箱款)总额93840.36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均未能偿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付原告货款9384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暂合计938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众创鑫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柏安包装公司主张被告拖欠其纸箱货款,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并举证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以证明其主张。原告举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份,载明的购货单位均为被告公司,开具时间及金额具体为:1、2014年4月30日开具一份,金额41671.53元;2、2014年5月30日开具一份,金额19288.94元;3、2014年7月2日开具一份,金额22927.09元;4、2014年7月31日开具一份,金额1190.73元;5、2014年9月30日开具一份,金额8556.60元。以上发票金额共计93634.89元,原告还举证送货单53张,主张送货单与发票对应。送货单载明的送货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大部分单据的客户签收处均由“黄冶伟”签名确认,其中2014年9月19日的送货单由“叶豪X(注:形似“金”,潦草难确认)”签名确认,2014年9月21日的送货单由“程正国”签名确认。此外,原告主张于2014年10月还有送货,货款金额10205.47元,该笔货款未开具发票。就此,原告举证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送货单10张,其中除一张2014年9月30日的送货单由“孙刚”签名确认外,其余均有前述“叶豪X”或“程正国”签名确认。另查明:原告举证的送货单载明的客户均为“众创鑫”,并均载明“该货款若发生纠纷,约定由发货方人民法院全权处理”。原告庭审陈述:在送货单上签名的“黄冶伟”、“叶豪X”或“程正国”等均是被告的员工;除本案的交易外,原、被告之间没有其他交易,被告曾支付10000元货款。根据本院要求,原告庭后提供了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该交易回单显示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转账支付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柏安包装公司提供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众创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庭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93840元,提供了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显示被告在送货单显示的交易期间内有转账支付原告10000元的情形,原告的主张具有证据上的优势。从盖然性优势的角度,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该款项被告应予支付,同时,被告未及时付款,并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众创鑫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柏安包装有限公司货款938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被告厦门众创鑫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46元,由被告厦门众创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基周人民陪审员 江永顺人民陪审员 林翠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