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6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张洪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刑初29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宣,男,1950年1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宣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艳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徐士坤、被告人张洪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张洪宣窜至潢川县定城办事处航空北路梦幻网吧门口,趁无人之机,将程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黑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盗走。2015年9月12日下午15时,潢川县公安局环城派出所巡逻民警在潢川县定城办事处航空北道六中路口附近将被告人张洪宣抓获,当场缴获被盗黑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一辆。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109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洪宣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该被盗电动车已追退失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张洪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洪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21时10分许,在潢川县定城办事处航空北路梦幻网吧门口,被告人张洪宣趁无人之机,将程某停放在该网吧门口的一辆黑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张洪宣于2015年9月12日下午15时,将该电动车从家中推出欲换锁时,被潢川县公安局环城派出所巡逻民警在潢川县定城办事处航空北道六中路口附近查获,并当场将被盗黑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缴获,后退还失主程某。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109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程某陈述、被告人张洪宣供述、被盗电动车照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张洪宣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程某出具的收条及电动车购买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洪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张洪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洪宣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电动车已追退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洪宣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洪宣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艳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