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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杨得信与李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得信,李爱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1185号原告杨得信,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殷江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爱芳,又名李某,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得信与被告李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得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爱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得信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缺资金,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未还。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至本息付清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其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爱芳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爱芳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杨得信借款23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得信现金贰万叁仟元(23000),李某,2013.2.9”。经原告杨得信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本院。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得信提交的借据一份,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李爱芳于2013年2月9日借原告杨得信现金人民币23000元并向原告写下借据,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杨得信请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得信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爱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得信人民币23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得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李爱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周 娜人民陪审员  张润贵人民陪审员  程鹏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英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