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行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万某某与被上诉人祁东县公安局公安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某某,祁东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行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东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出庭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上诉人万伟红因与被上诉人祁东县公安局公安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伟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润琦,被告衡东县公安局(下称公安局)的负责人陈永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峰、江正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系视力残疾人。2004年7月18日因与丈夫离婚及小孩抚养事宜,不服地方协调而在其他信访人员带领下到北京信访总局及中南海周边等地非正常上访,被当地警方查获并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经衡阳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接出后送长沙分流中心。7月21日,衡东县公安局在询问原告并核实上述情况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作出了对原告万伟红治安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执行。2014年10月4日,原告通过EMS向衡东县人民法院邮寄了行政起诉状,衡东县人民法院未予回复。2014年11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EMS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了行政起诉状,也未收到书面回复。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赔偿原告误工损失1003.45元,并在衡东县范围内为原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是被告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违法。被告公安局2014年7月21日对原告作出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当日执行后于同月26日执行完毕。原告的起诉期限为从拘留执行完毕后三个月内,即最迟应于2014年10月27日前。原告2014年10月3日通过EMS向衡东县法院邮寄了起诉状,同年又通过委托代理人于11月27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了行政起诉状,均未得到答复。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告本人在公安机关陈述: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到达北京后,因视力残疾,跟随其他上访人员到北京一些不知名的地方上访。后经衡阳市驻京维稳办证实,原告系因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当时民警查获并送马家楼分流中心。中南海周边是北京乃至国家的重点和敏感地区,并非信访场所和部门,原告跟随其他信访人员结团到上述地区上访,扰乱了公共秩序,存在违法事实,被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万伟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万伟红负担,准予免交。原审原告万伟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信访条例》第47条及《湖南省关于处理涉访违法犯罪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对于非正常信访人员,应当先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只有不听制止的,才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二)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被告公安局未依上述规定,直接对上诉人予以行政拘留,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合法,错误;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仅为一份《关于万伟红进京非正常上访情况的证明》复印件,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7条“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规定,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告公安局答辩称,被答辩人于2014年7月18日跟随其他上访人员在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有万伟红本人陈述,衡阳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答辩人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进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裁决、宣布、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上诉人万伟红2014年7月到北京进行了非正常上访,有衡阳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2014年7月21日出具的《关于万伟红进京非正常上访情况的证明》证实,事实清楚。上诉人万伟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六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的规定,被告公安局根据衡阳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出具的《关于万伟红进京非正常上访情况的证明》及建议,对上诉人万伟红予以治安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上诉人万伟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罗慕蓉审 判 员 何利国审判员 肖大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秀明打印责任人:罗慕蓉 校对责任人:陈秀明 附适用法律条文《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