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4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长宁县人,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长宁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9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宁县看守所。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某与刘某(另案)在长宁县长宁镇“竹海面庄”吃完宵夜后看见被害人唐某某驾车路过,因与被害人唐某某有矛盾,二人遂驾车追赶。当追至长宁镇安宁路一段华琳超市门口处时,看见被害人唐某某正在与他人聊天,被告人何某停车后,与刘某从车上各拿一根棒球棒下车对被害人唐某某实施了殴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长宁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3、现场勘验检查资料;4、指认笔录、辨认笔录;5、被害人唐某某陈述;6、被告人何某供述;7、同案犯刘某供述;8、证人罗某、罗甲证言;9、长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0、被告人何某到案经过说明;11、被告人何某人口信息表。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手持凶器,随意殴打被害人唐某某,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属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小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文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