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高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青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高民初字第161号原告青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庄新江,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义平,青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宋执国,青州经济开发区司法所所长。被告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边恒杰,经理。原告青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诉被告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义平、宋执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15天,按年利率18%收取资金占用费。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借款2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还贷需要借原告250万元,借款使用期限15天,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17日;根据借款使用期限,原告按年利率18%收取资金占用费。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青州经济开发区财政分局账户将借款250万元打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未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时查明,原告青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青州市人民政府的派出行政机构,被告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辖区内的企业。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收款收据一份、《中共青州市委、青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理顺青州经济开发区管理体制的意见》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以上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青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将资金250万元借予被告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后被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违反我国相关金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借款合同无效,对借款本金250万元,原告有权主张返还,被告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的资金,长期未偿还,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对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但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为宜。被告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方式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借款2500000元;二、被告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山人民陪审员 徐玉荣人民陪审员 李文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宝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