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2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曹华林、杨开明与湖北九州方园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华林,杨开明,湖北九州方园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2067号原告曹华林。原告杨开明。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林,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九州方园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崇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胥双文,系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曹华林、杨开明诉被告湖北九州方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方园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华林、杨开明的委托代理人陈林、被告九州方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双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华林、杨开明诉称,2014年7月14日,二原告拟在被告开发的九州丽景苑购买商品房一套,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2014年7月24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由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九州丽景苑7号楼11层1104号房屋,价款为520000元。合同同时对买受人逾期付款、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交房期限及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该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余下购房款510000元。被告未依约在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交涉,催促其履行交房义务未果。2015年10月28日,原告发函给被告,通知其解除合同,但被告未予答复。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5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52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曹华林、杨开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宜都1407170004)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交房时间和违约责任;2、被告出具的收据两份及转款凭证一份,证明二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520000元;3、2015年10月28日二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的合同解除函及回执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九州方园公司辩称,被告开发的九州丽景苑7号楼,除本案原告外的业主,和我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均为2015年9月30日以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时间2015年6月30日系笔误。被告愿意按照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承担违约金责任,不同意解除合同、退房。被告九州方园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九州丽景苑7号楼商品房买卖合同共计49份,证明被告开发的九州丽景苑7号楼,除本案原告外的业主,和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均为2015年9月30日以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交房时间2015年6月30日系笔误。2、2015年11月26日的三峡商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通知九州丽景苑7号楼业主交房。对于原告曹华林、杨开明提交的证据,被告九州方园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2、3,无异议,认可。对于被告九州方园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曹华林、杨开明经质证认为,证据1,7号楼403号房签订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单价3000元/㎡、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201号房签订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单价3146元/㎡,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202号房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交房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前,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相对性是基本原则,被告销售其他房屋约定的交房时间不适用于本案原告。原告合同签订较早,约定的交房时间2015年6月30日,是被告打印、盖章后,交给原告签字的,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合同签订后一年多,被告未告知原告有笔误,在2015年10月原告找被告主张交房时,被告才说合同有笔误。证据2,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二原告未收到该公告内容。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曹华林、杨开明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九州方园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曹华林、杨开明拟购买被告九州方园公司开发的九州丽景苑商品房一套,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宜都1407170004),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宜都市姚家店镇莲花堰村的九州丽景苑7号楼11层1104号房屋,总价520000元。合同第九条关于交房期限及条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因不可抗力或者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其它原因,需延期交付使用的,出卖人应当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买受人。合同第十条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由被告打印格式文本后交由二原告签字。二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余下购房款51000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二原告。2015年10月28日,被告收到二原告向其邮寄送达的《合同解除函》一份,通知被告:“自你公司收到该函之日起,解除双方在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你公司应立即返还全部520000元购房款,并支付利息及合同约定的5200元违约金”。同时查明,被告在2014年、2015年与九州丽景苑7号楼其他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部分为2015年9月30日,部分为2015年12月30日。被告在2015年11月26日的三峡商报上刊登交房公告,通知九州丽景苑6、7号楼业主于2015年11月28日起进行交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二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交清全部房款520000元,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二原告使用,而根据被告在报纸上刊登的交房公告,于2015年11月28日才开始向九州丽景苑7号楼业主交房。因此,被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交房,构成违约,并逾期达90日以上,按照合同约定,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系笔误,且提交了与九州丽景苑7号楼其他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与其他业主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或2015年12月30日,但合同具有相对性,其他业主的合同对于二原告无约束力,且该合同系被告拟定的格式合同,由被告打印后交由二原告签字,即使存在重大误解等法定事由,被告也应在一年内主张撤销权,而被告未予主张,故对于被告认为与二原告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系笔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对其作出的承诺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被告已经于2015年10月28日收到了二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在60日(2015年12月27日)内应退还二原告已付购房款520000元,并支付已付购房款1%的违约金5200元。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二原告未说明理由,且合同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曹华林、杨开明与被告湖北九州方园投资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宜都1407170004)于2015年10月28日解除;二、被告湖北九州方园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曹华林、杨开明购房款5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200元;二、驳回原告曹华林、杨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26元,由被告湖北九州方园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