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70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青岛申和益贸易有限公司与杨旭、青岛旭之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申和益贸易有限公司,杨旭,青岛旭之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朱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180号原告青岛申和益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永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传清,系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旭。被告青岛旭之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旭。被告朱虹。原告青岛申和益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旭、被告朱虹、被告青岛旭之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传清及被告朱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旭、被告青岛旭之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8日,被告杨旭向原告青岛申和益贸易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整,双方约定于2013年10月28日偿还,到期后被告杨旭找原告予以协商延期还款,故双方决定延期至2014年5月28日一次性付清,年利率为14%,利息月付,由被告杨旭重新出具借据予以确定,并由被告青岛旭之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予以担保,但时至今日,被告杨旭未偿还任何借款及利息。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385000元,共计1385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被告朱虹辩称,借款与其无关。被告杨旭、被告青岛旭之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青岛旭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后青岛旭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青岛申和益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青岛旭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杨旭)于2012年10月28日借原告青岛申和益贸易有限公司1000000元,还款期2013年10月28日,年利率14%,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当月利息,如以上借款逾期不能还款时,则以上借款公司之法人代表承担还款义务。2013年10月28日,被告杨旭、被告青岛旭之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原于2011年10月28日借到原告青岛申和益贸易有限公司1000000元,已于2013年10月28日到期,今决定延期至2014年5月28日一次性还清。年利率14%,利息月付。被告青岛旭之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愿为以上杨旭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旭、被告朱虹原系青岛旭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股东,二人持有的公司股权于2013年6月转让案外人。被告杨旭、被告朱虹于股权转让协议中保证其对所转让股权拥有完全处分权并免遭第三人追索。被告杨旭、被告朱虹于1995年5月16日进行婚姻登记,2013年11月8日解除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对账回执、支票存根、收款收据、工商登记信息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杨旭、被告青岛旭之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均负有向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义务,即被告杨旭应承担向原告的还款责任;被告青岛旭之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就本案所涉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向被告杨旭、被告青岛旭之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债务,系由青岛旭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债务转化而来。即使该债务发生于被告杨旭、被告朱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其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该债务亦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被告朱虹虽曾系青岛旭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股东,但股东身份及其转让股权的行为并不构成其直接承担公司债务的理由,其在股权协议中所保证之对象系其转让股权的无瑕疵性而非公司债务。故原告向被告朱虹主张权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旭、被告青岛旭之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旭、被告青岛旭之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8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65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旭、被告青岛旭之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杨旭、被告青岛旭之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琨人民陪审员 韩丽华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