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28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9日傍晚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本市南市街道紫溪渼陂下陈天洪户四楼任某某的租住房,趁房内无人之机,溜门入室,从床上窃得索立信通话平板电脑1台,计价值人民币350元。案发后,赃物电脑被追回,现已发还被害人任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5)8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所得已被追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兰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雨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