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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杜某、胡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胡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977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90年12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90********,河南省许昌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许昌县桂村乡杜庄。因本案于2015年8月2日被抓获,8月3日被刑事拘留,9月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1月1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抓获,8月19日被刑事拘留,9月1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1月1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胡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1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于2015年12月7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志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至8月1日,被告人杜某、胡某等人为迫使谭某加入传销组织,采用扣留手机、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将谭某拘禁在宜兴市宜城街道紫竹苑51幢605室内,时间长达60余小时。2015年8月1日,谭某逃脱向民警报警而被解救。被告人杜某、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的陈述笔录,共同行为人栾维斌的供述笔录,证人侯某、周某、马某、杨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胡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杜某、胡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刑罚。被告人杜某、胡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胡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时间长达60余小时,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杜某、胡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二、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兴鹤审 判 员  潘明星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