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吴宝菊与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宝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宝菊。委托代理人张立春,天津益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君,天津益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浯水道交口喜年广场2、3号楼二层。法定代表人潘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哲红,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吴宝菊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6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吴宝菊于2016年1月15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吴宝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宝菊撤回上诉。上诉案件受理费33161元,减半收取16580.5元,由上诉人吴宝菊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妍审 判 员 王 路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判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