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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2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江苏泗强建设有限公司与宿迁市苏杰塑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强建设有限公司,宿迁市苏杰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2988号原告江苏泗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泗洲大街工业路口。法定代表人魏玲,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祥辉,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刚,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苏杰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经济开发区西湖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刘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强,泗洪县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泗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强公司)诉被告宿迁市苏杰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祥辉、李刚,被告苏杰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强公司诉称:2014年3月4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其5#厂房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800000元。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造价为129726元的工程量。该工程于2014年6月验收合格后使用至今。被告以现金及以物抵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293759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635517元及违约金2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放弃主张增加工程部分的价款129726元。被告苏杰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是事实,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原告90%的工程款,剩余的10%应视为维修金。因原告承建的工程在一年的保修期内产生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且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此外,该工程系包死价工程,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的事实。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泗洪苏杰塑业5#厂房项目施工协议书,证明被告将其5#厂房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系一次性包死价工程,总价款为3800000元,面积约5700平方米。工程项目包括土建、水电、消防安装、化粪池及厂房东面室外散水等,如发生工程变更,由甲方监理签定后,双方再行商定和签订补充协议。2.变更工程监理签证单及变更工程造价清单,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经被告方监理签字认可,价款为129726元。3.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已超过了一年的维修期限。4.涉案房屋登记信息情况一览表,证明涉案房屋已办理房屋产权证,涉案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5.图纸一份,证明变更的工程在图纸工程量之外。6.许某与杨玉春之间的录音、录音摘要、证人许某证言,证明涉案工程中的钢架工程由案外人许某实际施工,该70000元钢架工程款没有支付,收条没有收回,不能抵账。7.原告的陈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约为3293759元,被告尚欠工程款635517元。违约金以635517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起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不认可。对于证据3,涉案工程虽经验收,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交付使用,被告为了避免损失,而勉强验收,但不能证明原告所建的厂房是合格工程。在交付一年之内,被告通知原告维修厂房,但是原告拒绝维修。对于证据4,也是被告为了好向银行贷款才办理的。对于证据5,图纸中合同价格是3800000元包死价的工程,如果有涉及变更的项目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签订补充协议后才能认可。对于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支付70000元的事实,因为书面证据的效力高于一切证据,陈祥辉已经签字收到70000元。对于证据7,原告陈述只收到了3293759元的工程款不是事实,被告有条据清算。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8.收条一组,证明陈祥辉收到工程款3409259元,9.材料款清单一组,证明陈祥辉收到被告价值45236元的材料。10.材料款清单一组,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价值39081元的材料。11.录音,证明原告收取了被告保证金91500元。12.照片一组,共32张,证明厂房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外墙、内墙墙面大面积开裂;二楼顶面漏水渗水,二楼窗户变型,接口断裂;一楼外围下水道不通,大面积积水;二楼地坪起皮、空心、开裂,与楼面不结合;二楼顶部灯头没有按照要求大面积灯线乱装。13.通知函及杨新财和陈祥辉的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在厂房出现问题后已通知原告维修。14.维修合同,证明原告未给被告维修,被告已委托他人维修,预算维修费为262052元。15.原告没有按时完工,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没有按时完工,不能按时完工承担每天2000元的罚款。16.供货清单16份,证明2014年7月25日的收条中的45500元是原告拿的材料款,是经原告认可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证据8,13份收条中2014年7月27日的70000元收条有异议,该收条系陈祥辉出具给许某用于和被告结算工程款的,但被告将收条拿走后,并未实际向许某或原告支付该款。故不应计作还款数额。对于2014年7月25日的收条有异议,对于其中的100000元认可,后加的45500元不予认可,不是原告添加的。其余的收条均无异议。原告共计收到被告工程款3293759元。对于证据9,22张供货单里,原告只认可3月9日的8294元,3月5日8286元,3月15日的6872元,3月18日5356元,合计28808元。对于证据10,9张供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1,对于杨新财与刘贤生的对话录音真实性有异议,无法听清对方为刘贤生及具体的对话内容,刘贤生是金鹰公司的副总经理,与原告无关。缴纳保证金是承建方的事,发包方向承建方缴纳保证金不符合常理。对于证据12,二楼屋面存在少部分渗水现象是事实,原告愿意维修,其余不认可。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一年多,被告无法证实交付时的真实情况,工程是经验收合格的。对于证据13,打电话是事实,但被告未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对于对话录音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仅能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存在一些质量问题进行相关对话,但不能证明就存在被告所述的质量问题。原告也同意对其承建的厂房的屋面渗水问题进行维修。原告没有收到函。对于证据1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件与复印件不完全一致,原件有合同章,复印件没有章。对于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陈祥辉自己签字的我们认可,不是陈祥辉签字的不认可。对于证据16,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告签字的不认可。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4、5、15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可以证实被告将其5#厂房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系一次性包死价工程,总价款为3800000元,面积约5700平方米。工程款付款方式,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80%,审计决算结束付至总价的90%,余款在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清。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履行,均视为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甲方违约,每天按延期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违约,每天应按工程总款的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7月23日,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该厂房已办理房产证。对于证据2,该证据系原告用于证明增加工程量的,因其在本案中放弃主张该部分工程款,故在本案中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于证据6,许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证言及录音不足以推翻书面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反之对于证据8中2014年7月27日的收条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8、9、10,原告对收到工程款3293759元及价值28808元的材料无异议,同意从工程款中抵扣,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25日的收条中的“45500元”系被告添加,该添加对其有利。因该收条由其保管,其对于该添加已经原告认可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16无原告签字认可,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故对添加部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11,该谈话内容模糊,不足以证明原告收取了被告91500元的保证金,发包方向承包方交纳保证金亦不符合常理,故在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12系厂房的现场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3,被告无证据证明通知函中“送泗强公司陈然收”系原告工作人员书写,又无其他送达手续,故对于该函已送达原告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认可其代理人陈祥辉与被告存在过电话联系,又未提供证据否认该录音的真实性,故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协商过维修事宜。对于证据14,该合同涉及案外人,在未经案外人确认的情况下,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将其5#厂房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系一次性包死价工程,总价款为3800000元,面积约5700平方米。工程项目包括土建、水电、消防安装、化粪池及厂房东面室外散水等,如发生工程变更,由甲方监理签定后,双方再行商定和签订补充协议。工程款付款方式,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80%,审计决算结束付至总价的90%,余款在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清。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履行,均视为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甲方违约,每天按延期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违约,每天应按工程总款的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了施工,于2014年7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该厂房已办理房产证。被告以现金及抵材料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392567元,尚余407433元未付。后被告因厂房出现屋面渗水等情况曾与原告协商维修事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厂房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满一年,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剩余工程款。被告主张剩余的工程款系工程质保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该款不应支付。双方关于工程后期维修条款的约定中虽涉及到维修金的内容,但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剩余的10%的工程款系质保金。故被告主张扣除质保金证据不足。但是我国建筑工程实行保修制度,施工方依法应当承担保修责任。原被告均同意先行对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本院予以准许。此外,被告经本院释明后不同意对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故该项费用无法在本案中进行确认。若原告维修后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超出合同约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苏杰塑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泗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07433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6元,由被告宿迁市苏杰塑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9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陈 功审 判 员  何 涓人民陪审员  杨有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丹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