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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113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闫振、司武安,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邓某、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闫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邓某均系集卡车司机。2015年5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沈某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太河北路与进港路交叉口因其集卡车被被害人邓某集卡车所堵无法驶离现场,双方因停车事宜发生争吵、推搡,进而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害人邓某从集卡车上拿出一根铁质撬棍敲打被告人沈某头部等部位,沈某对邓某予以拳打脚踢,随后几名男子(另案处理)上前与沈某一同继续殴打被害人邓某,致其右胸8-12后肋骨折,L2、L3左侧横突骨折,左胸6、7、10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邓某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腰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9日8时许,被告人沈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前往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新碶派出所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沈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邓某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付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物证鉴定室损伤鉴定意见书,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因琐事引发,被害人邓某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以上述为由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问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刘晓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