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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泽州县宝禾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原群文、黄富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泽州县宝禾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群文,黄富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泽州县宝禾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晋城市城区。组织机构代码:56356761-7。法定代表人蔡高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四林,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群文,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现住址不祥。被告黄富贵,男,195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高平人。原告泽州县宝禾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禾庄)诉被告原群文、黄富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禾庄委托代理人李四林、被告黄富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原群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禾庄诉称,被告原群文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整,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原群文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晋城市城区红星西街南侧XX大厦A座XX号、跃层XXXX号的房产作为抵押。被告黄富贵作为保证人保证该债务的履行。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原群文不履行还款责任,被告黄富贵不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原告遂将二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原群文未予答辩。被告黄富贵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因为在别的案子中帮被告原群文偿还了500000元,现在无力偿还,请求原告减免利息,先执行被告原群文的房产。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群文、被告黄富贵于2013年9月17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原群文为借款人,被告黄富贵为借款担保人,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执行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被告原群文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晋城市城区红星西街南侧XX大厦X座XX号、跃层XXXX号的房产证号为“晋建房字第SXXXXXXXX”的房产作为抵押。还约定贷款人对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止。同时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黄富贵对原群文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支付被告原群文2000000元。合同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原群文催收未果,涉诉在案。原告主张,其支付的律师费41825元、本案公告费260元等系其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提供了与山西省开放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公告费票据证明。审理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原群文位于晋城市城区红星西街南侧XX大厦X座XX号、跃层XXXX号的房产证号为“晋建房字第SXXXXXXXX”的房产予以查封。以上事实由借款申请书、贷款保证书、借款人承诺书、保证人承诺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催款通知书、保全费票据、律师事务所的代理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由原告与被告原群文、黄富贵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原群文应依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黄富贵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借款月利率25‰并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违反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律师费、公告费系为其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群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泽州县宝禾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原群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泽州县宝禾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42085元(律师费41825元、公告费260元)。三、被告黄富贵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248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原群文、黄富贵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金莲人民陪审员  车慧琴人民陪审员  张鲜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