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渤海重工管道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信达锻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渤海重工管道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信达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初字第1130号原告渤海重工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仵龙堂乡东官庄村。法定代表人刘尚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军,系原告单位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军,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信达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后塍解放路42号。法定代表人陈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德明,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明德,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渤海重工管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家港市信达锻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渤海重工管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渤海重工管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454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渤海重工管道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冷树青代审判员 闫子玉代审判员 田 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建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