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5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曾加云与被告成都成天俪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加云,成都成天俪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5572号原告曾加云,男,汉族,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白芝成,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成天俪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陈治惠。原告曾加云与被告成都成天俪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加云的委托代理人白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成天俪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加云诉称,原告与被告成都成天俪鞋业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经原告与被告2014年11月18日对账,被告确认共计欠付原告货款29381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成都成天俪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曾加云立即支付货款2938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款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成天俪鞋业有限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加云与被告成都成天俪鞋业有限公司同在金花市场经营鞋业,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治惠相熟。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先供货后付款。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原告送货后出具送货单由被告签字确认后交由原告,一段时间后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原告将送货单退还被告。对账时被告无现金则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仍将送货单退还被告。2014年11月18日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曾加云货款(无纺布)29381元,付款时间为2015年1月底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成都成天俪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治惠在欠条上签名。被告未再支付该笔货款,原告曾加云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工商档案信息、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曾加云与被告成都成天俪鞋业有限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供货协议,但通过原、被告实际交易的单据以及交易习惯等证据材料来看,原、被告双方通过实际履行行为达成了双方之间的交易形式,应认定原告曾加云与被告成都成天俪鞋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并有效的买卖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对原告曾加云要求被告成都成天俪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3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成天俪鞋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曾加云支付货款29381元及利息(以29381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25元,由被告成都成天俪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娜审 判 员 向伶俐人民陪审员 李 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