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卢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刑初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本市蜀山区长江西路与二环交口美乐园小区“养足堂”内,趁该店一楼大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费某放在吧台内的红色钱包盗走,内有现金2600元、身份证及银行卡。2015年11月6日,侦查机关在本市庐阳区百大CBD写字楼18楼将被告人卢某某抓获。归案后,卢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已退缴全部赃款,由侦查机关发还被害人,被害人费某对卢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告人卢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费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价值2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被告人卢某某案发后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卢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三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卫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