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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离民二初字第0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高树林与付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树林,付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离民二初字第01531号原告:高树林。委托代理人:丁兰珍,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付志强。原告高树林诉被告付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1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兰珍,被告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树林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以母亲看病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于原、被告认识且又是同事,出于情面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被告承诺一个月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一直不予偿还。2014年11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时,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条一支,承诺2014年底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志强辩称:1、借款属实,我和原告是同事关系,2014年1月14日,因我母亲生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也对还款期限未做约定,只是口头达成协议,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借款后,答辩人曾于2015年通过ATM机偿还2000元,并代原告归还信用卡借款时支付2000元手续费,因此,尚欠本金为96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借条一支,拟证明被告付志强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口头述称被告付志强于2015年8月份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被告付志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条属实,还款2000元属实,但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被告付志强无书面证据向法庭提交,口头述称曾找人帮原告代还信用卡套现时,垫付了2000元的手续费。原告高树林对上述的2000元手续费的事实表示不知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双方陈述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提供的借条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且被告付志强对借条不持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该份借条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陈述的被告还款事实,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3、对于被告付志强陈述的还款事实,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部分还款事实不予认定。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认识二十年之久。2014年1月14日,被告付志强因其母亲生病需要用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在工商银行取款10万元,并将现金交付被告。2014年1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高树林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日期:2014.1.14,2014年12月底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8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2000元,剩余借款至今仍未偿还,遂引起本次讼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付志强向原告高树林立据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本金。故原告高树林请求被告付志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成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原告主张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付志强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底,被告付志强未能按时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明显偏高,本院认定逾期利率为年利率6%,自2015年1月1日起计付至2016年1月14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树林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年利率按6%,自2015年1月1日起计付至2016年1月14日止)。二、驳回原告高树林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付志强负担。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 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雅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