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行审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与王茂祥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王茂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03行审20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温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景宝,局长。委托代理人夏洲,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茂祥。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温土资龙罚(2015)032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王茂祥非法占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温土资龙罚(2015)03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5月27日送达被执行人,责令被执行人王茂祥退还非法占用的1350.36平方米土地,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39160元。2015年12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退还土地及拆除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温土资龙罚(2015)032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王茂祥退还非法占用的1350.36平方米土地,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内容,由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永中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凌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渝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