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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10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阎某某,男,1992年5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现住山东省即墨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1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阎某某与宋某、林某某在即墨市蓝村镇二里村某某KTV内唱歌,因言语不和与宋某、林某某发生争执、厮打,期间被告人阎某某持马扎将宋某头部、手臂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因外伤致头皮创口累计长度超过8cm,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阎某某于2015年9月9日被抓获到案。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在公安机关调解处结,被告人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宋某的经济损失,宋某对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从轻处罚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即墨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协议书、谅解书,即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鉴于被告人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红人民陪审员  王淑庆人民陪审员  徐振爱二○二○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莹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