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审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姜士坤与被告李荣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士坤,李荣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审民初字第00033号原告姜士坤,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李洪生,龙城区新华街龙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朝阳市。被告李荣军,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北票市。原告姜士坤与被告李荣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北民交初字第0099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姜士坤提起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朝民二终字第0092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士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生,被告李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士坤诉称,2014年1月24日19时0分许,在北票市五间房镇土城子村路段,原告姜士坤由北向南行走,被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辽NCM0**号两轮摩托车从后面撞伤,发生事故后120急救车将原告姜士坤及摩托车驾驶员拉往北票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摩托车驾驶员在北票市中心医院逃逸。摩托车驾驶员逃逸后未找到。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士坤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士坤先后在北票市中心医院、朝阳县医院、北票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事故中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系杨文秀,杨文秀称将车辆转让给了被告李荣军,对此原告表示认可。而被告李荣军称将该车辆转让给了王文喜,现李荣军无法与王文喜联系,故原告认为李荣军所述不真实,被告李荣军作为车辆的受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姜士坤要求被告李荣军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经济损失41,407.72元。被告李荣军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杨文秀于2013年10月份将该车辆转让给我,随即我将该车辆转卖给第三人王文喜,并且该车辆并非报废车辆,故我非该车辆的所有人及最后的受让人,不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2014年1月24日19时0分许,在北票市五间房镇土城子村路段处,原告姜士坤由北向南行走,被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辽NCM0**号两轮摩托车从后面撞伤,发生事故后120急救车将原告姜士坤及摩托车驾驶员拉往北票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摩托车驾驶员在北票市中心医院逃逸。摩托车驾驶员逃逸后未找到。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士坤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士坤在北票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用1,247.50元。原告姜士坤于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5日入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头部外伤”。原告姜士坤于2015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13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中断粉碎性骨折,糖尿病,左侧腔隙性脑梗塞,双肾结石,右输卵管结石伴右肾积水”。事故中的肇事车辆两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系杨文秀,杨文秀于2013年10月份参加了被告李荣军经营的大阳欣怡电动车行的以旧换新活动,杨文秀以该车辆加现金的形式购买了该车行的一台新电动车。2013年10月13日,被告李荣军将该车辆卖给了王文喜,且双方签订了协议。原审认为,对于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李荣军是否为肇事车辆最后一次交易的受让人。原、被告对该车辆登记车主将车辆所有权转移至被告李荣军均无异议,故被告李荣军主张将该车辆所有权转移至第三人应由被告李荣军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李荣军向本院提交了交易协议书、证人出庭证言,并结合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卷宗材料等在案证据,经本院审查,被告李荣军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李荣军于2013年10月13日将该车辆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王文喜。故被告李荣军非该事故车辆最后一次交易的受让人,原告姜士坤要求被告李荣军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士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姜士坤负担。重审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需要补充的是,重审中被告李荣军经本院要求提供了其将摩托车转让给王文喜的书证原件,该书证原件存在于李荣军用于记事的大笔记本中的第三页,其内容为“今王文喜在李华(被告李荣军曾用名)车行购买一台旧125摩托车,车身为黑色,车号辽NCM0**,此车尔后无论发生什么事故都与李华车行和原来车主无关,现购车人看好签字,自日起证明生效”。李荣军称此书证中“王文喜”签字为本人书写,其他内容为李荣军书写。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等相关书证材料在案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姜士坤被机动车撞伤,其经济损失应当依法得到合理赔偿,这个赔偿责任应当由肇事者或车辆所有人承担。本案中,一方面,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的是“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也就是说公安交警部门并未认定肇事者具体是谁,本院不能依法确认由哪个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登记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该车辆转让给李荣军的事实,李荣军认可,但李荣军又提出该车辆已转让给他人,并提供书证及证人证言,且其提供的证据又具有客观连续性,这些证据能够证明李荣军将肇事车辆转让他人的事实存在客观可能性。也就是说,被告李荣军并非该肇事车辆的最后受让人。原告姜士坤要求被告李荣军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士坤要求被告李荣军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姜士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燕人民陪审员 窦振亮人民陪审员 边有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